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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冉与孙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冉,孙智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980号原告:张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人,住北京市宣武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孙智超,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冉与被告孙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越、被告孙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首付款350000元,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香河富力新城二期(三)2-4.8楼第000310003幢01单元0902号楼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498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后又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现因国家限购政策出台,购房首付款提高到成交价格的50%,原告已无力购买此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被告孙智超辩称,原告并不是因限购政策原因丧失购买力,而是由于房地产价格波动,房价有一定的缩水,其内心不平衡。原告在今年6月份多次通过中介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降价50000元,继续购买此房,双方协商未果。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原告本身就是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对市场风险的预知和评价能力高于一般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第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7年3月7日,当时既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也不违背当地出台的地方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第三、原告在6月份还和被告协商,表示如降价50000元,就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原告有履行能力。近日无新的政策出台或大事件发生,原告在诉状中说其没有履行能力,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是为了胁迫被告降低交易价格。第四、原告家境殷实,其自身是退伍军人,退伍时享受安家费500000元,原告自称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实属谎言。第五、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后,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并还清该房屋的购房贷款、解除房产抵押权,现在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具备过户条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张冉与被告孙智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香河富力新城二期(三)2-4.8号楼第000310003幢01单元0902号楼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498000元;购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购房定金1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被告20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前交付被告80000元,购房首付款35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前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原告以向银行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如原告因自身原因或者国家、金融机构相关政策变动导致未获得贷款机构批贷或者贷款机构批贷额度小于原告申请金额,原告应自行筹齐剩余购房款并支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内免除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的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共计450000元。被告于收到购房首付款后将房门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将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还清,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2017年6月26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4834号,坐落位置登记为大香公路115号富力橡树林小镇小区3号楼1单元0902室。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调控的意见的通知》,规定香河县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且购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2017年6月4日,香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本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或者纳税凭证的,限购一套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在本意见实施前,以为所购住房支付相关费用,经县房管局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办理相关住房贷款、房产交易时可不提供社保或纳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4834号《不动产权证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虽然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住房限购政策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且购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但是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国家、金融机构相关政策变动导致原告未获得贷款机构批贷或者贷款机构批贷额度小于原告申请金额,原告应自行筹齐剩余购房款并支付给被告,该约定排除了因提高购房首付款政策对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所造成的影响。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