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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秀艳、赵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秀艳,赵民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5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公司职工。被告:赵秀艳,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赵民钦,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艳、赵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艳、赵民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秀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6482.13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民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4日,借款人赵秀艳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庄坨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买煤,借款期限至2002年11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6.825‰,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为赵民钦。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秀艳、赵民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2月4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坨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秀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赵秀艳从贷款人处借款1万元,月利率6.825‰,用途为买煤,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4日至2002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为赵民钦。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为赵秀艳发放借款1万元。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赵秀艳发出二十次催款通知书。2013年1月2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至今,赵秀艳未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利息为16482.13元),保证人赵民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赵秀艳亦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赵民钦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秀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民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利息为16482.13元;2017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赵民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民钦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秀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