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吕鸿慈与金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鸿慈,金保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150号原告:吕鸿慈,男,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保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吕鸿慈与被告金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鸿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被告金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鸿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按照被告金保发的要求,向其供应燃煤。2014年元月26日,原、被告对煤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4万元煤款,后被告于2017年春节支付了2000元,尚欠3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当时承诺煤保质保量,结果煤质量有问题,现在别人要求我赔偿损失,一直未给我结账,等煤款结账了我才能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1份及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收煤的厂因煤质量存在问题,尚有未结账9万余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载明被告尚有未收回货款,但不能证明货款未收回的原因是原告所供应燃煤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燃煤,经结算,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吕鸿慈煤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金宝华。2014年1月26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签名的“金宝华”为其小名)。后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38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燃煤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吕鸿慈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金保发尚欠38000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保发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保发辩称原告供应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且其仅提出抗辩,并未就损失提起反诉,被告金保发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金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鸿慈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金保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