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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9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晃坤、谭爱国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周沃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晃坤,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爱国,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瑞忠,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习晓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汝发,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红伟,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绍林,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丽,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沃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周沃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晃坤及其辩护人李晓明、被告人谭爱国及其辩护人谢少波、被告人董瑞忠及其辩护人习晓民、被告人梁汝发及其辩护人李红伟、被告人关绍林及其辩护人李丽丽、被告人周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董瑞忠经与被告人谭爱国商议,决定从被告人吴晃坤位于东莞长安镇厦岗垃圾转运码头处运载生活垃圾到中山市沙仔倾倒处理。被告人吴晃坤与被告人谭爱国商定以每吨人民币65元的价格支付垃圾处理费用。被告人董瑞忠以每月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租用“粤德庆货1318”船用于装运垃圾。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沃明应董瑞忠要求,驾驶“粤德庆货1318”船在东莞市长安垃圾码头装载676.64吨生活垃圾,运往中山市沙仔,因无人接收一直停泊在中山市沙仔水域。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谭爱国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董瑞忠支付垃圾处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董瑞忠联系到被告人梁汝发,梁汝发称可以找到空地倾倒该船垃圾。2016年6月23日,董瑞忠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梁汝发人民币25000元。之后,被告人梁汝发联系在珠海横琴中心沟水域养殖鱼虾的被告人关绍林,二人商定由关绍林提供位于珠海横琴新区中心沟水域的一处荒置鱼塘来倾倒该船垃圾。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沃明驾驶“粤德庆货1318”船来到横琴中心沟水域。由于中心沟水域水位不足,“粤德庆货1318”船不能靠岸,被告人梁汝发、董瑞忠、关绍林等人着手雇用抓斗船和挖机等设备实施疏通河道、修筑码头工作,以便将垃圾运上岸倾倒处理。“粤德庆货1318”船停泊在横琴中心沟水域等待期间,于2016年8月31日被珠海海事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六被告人均无从事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照。珠海横琴中心沟区域土地属性为国有农用地,功能为湿地公园。2016年11月7日,经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船垃圾成分,证实垃圾含有汞、铅等物质,属于“有毒物质”;2016年11月,经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珠海市横琴中心沟水域“粤德庆货1318”船舶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共计540177.6元(包括:打捞费用270000元、运输费用108000元、处置费用78000元、渗滤液污染处置费用84177.6元)。2017年3月10日,珠海市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管理中心通过招标委托第三方珠海市洁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粤德庆货1318”船运载的垃圾进行处理,费用为235470.7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关绍林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汝发、周沃明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周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及开户资料,营业执照、许可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协议书3份,粤德庆货1318船航行日志、收据、账本复印件,横琴回填工程合同,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关于横琴新区西堤围天沐河临时排洪渠及湿地公园用地移交管理的函》、证明文件,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对横琴分局的复函,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关于“粤德庆货1318”情况说明、周沃明的询问笔录、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通知书,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干杂货营运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粤德庆货1318船”船舶国籍证书,通话清单,珠海市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管理中心《关于下达开展我市“海上查”行动涉案垃圾清运处理工作的通知》、政府采购计划表、《违法倾倒“海上查”行动涉案垃圾清理服务合同》、验收报告、清理项目结算汇总表、清理垃圾计量表等,证人张某、周某、梁某、潘某、李某、高某、罗某、谢某、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周沃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珠横检公诉量建﹝2017﹞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沃明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晃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晃坤在案发前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垃圾是有毒物质,没有污染环境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2.涉案垃圾尚未倾倒、填埋即被海事部门查获,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3.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人吴晃坤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吴晃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晃坤从宽处罚。被告人谭爱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检测机构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相应重金属汞的检测资质,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没有对涉案船只上的垃圾提取渗滤液成分进行检测,而是以相邻其他船只上提取的渗滤液的检测成分结果作为参照,并以此计算环境损害量化的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合理性,该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共计540177.6元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谭爱国主观恶性小,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3.涉案垃圾没有倾倒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爱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谭爱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瑞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涉案垃圾的来源和船只均不是被告人董瑞忠提供,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董瑞忠未实际获利,且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的情节;3.鉴定报告假设的前提不合理。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董瑞忠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汝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梁汝发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汝发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从犯,且未获利。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梁汝发减轻处罚。被告人关绍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犯罪行为所致的公私财产损失尚未达到三十万元;2.本案系犯罪预备;3.被告人关绍林在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关绍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关绍林系初犯,有见义勇为事迹,品行良好,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关绍林母亲长期卧病在床,急需关绍林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关绍林减轻处罚。关于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经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垃圾进行环境损害量化核算,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了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垃圾进行检测、委托了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包括检验检测计量认证,检测人赵某、何某均具有广东计量协会颁发的校准/检验检测能力证,包括固体废物镉、铅、砷、铬、锌,水和废水汞等重金属的检测,涉案垃圾的检测时间在上述证照有效期限之内,因此该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根据检测报告的内容,在“粤德庆货1318”船未知物含水率、PH和重金属的检测中检出重金属汞、镉、铅、砷、铬、锌;在废弃塑料、橡胶及少量废弃五金等物质中检出镉、铅、砷、铬、锌等物质,上述物质均属于有毒物质。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检测人吴某、欧某、陈某、洪某加均具有中国环境法医及损害鉴定评估资格,因“粤德庆货1318”船舱装满垃圾,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取到渗滤液,该研究所根据“桂藤县货1088”及“藤县金海0678”两船所载垃圾渗滤液成分相近,而涉案船只所载垃圾成分与“桂藤县货1088”及“藤县金海0678”成分亦相近的情况,参比“桂藤县货1088”及“藤县金海0678”垃圾渗滤液的检测数据,计算本案垃圾如果全部倾倒后环境损失修复方案费用共计540177.6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检测报告向各被告人送达,但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相关辩护人虽对上述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上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相关辩护人针对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数额。涉案垃圾运至珠海横琴新区后因水位不足船只不能靠岸,在疏通河道、修建码头过程中,被海事执法人员查获,本案的犯罪形态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垃圾尚未倾倒,公诉机关以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540177.6元为依据,按照犯罪未遂指控,并无不当。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公私财物不足30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绍林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未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关绍林办理讯问和刑拘手续,侦查人员于同年11月28日将其传唤至其户籍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关绍林不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绍林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周沃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有汞、铅等有毒垃圾676.64吨,环境损害量化核算达540177.6元,属于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了本案犯罪的部分环节,作用均非次要或辅助,不宜区分主从,本院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关绍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汝发、周沃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沃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晃坤、谭爱国、董瑞忠、梁汝发、关绍林、周沃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晃坤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爱国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瑞忠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关绍林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汝发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沃明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如波审 判 员  席 锐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陈颖佳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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