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志平与龙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平,龙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47号原告:唐志平,男。被告:龙华(曾用名龙友),男。原告唐志平与被告龙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拖泥浆,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原、被告为拖泥浆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拖泥浆运费170元∕车,二十车结一次帐付一次运费。嗣后,原告为被告拖泥浆160余车,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6600元。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2000多元,双方同意减去2000多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运费20000元整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泥浆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现原告(即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即托运人)应支付拖欠运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华向原告唐志平支付运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