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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85罗颖与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颖,薛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85号原告:罗颖,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薛瑞,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罗颖诉被告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95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前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薛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现收到罗颖以现金借出的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期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月利率7‰,2017年1月26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计逾期利息借款人:薛瑞二零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转账向原告交付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分别为月利率7‰、10‰,现原告主张9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颖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9元,由被告薛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5)。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