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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1994年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地,滨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曹某报警称其被打的警情过程中,曹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采用推搡、踢踹的方式阻碍滨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