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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8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美清与蔡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美清,蔡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171号原告:詹美清,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辉,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詹美清与被告蔡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鞋材。2016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900元,约定2016年古历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系2016年农历年底的最后一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美清货款70900元并赔偿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0元,由被告蔡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