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保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志才与石水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才,石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保233号之一申请人:张志才,男,1969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901013215,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岗头新村9幢2号门302室。张国琴,女,1976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0828322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岗头新村9幢2号门302室。被申请人:石水彬,男,1945年9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人张志才、张国琴与被申请人石水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石水彬所有的溧阳市岗头新村9幢2号门302室的房屋。担保人奚建云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石水彬所有的溧阳市岗头新村9幢2号门302室的房屋。二、查封担保人奚建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游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