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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限公司与王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665号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鸿宇商住楼**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开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进维,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政,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业公司”)诉被告王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正安县“锦绣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8月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面积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栋2单元404室业主,房屋面积133.18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0月6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共欠服务费2863.37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及违约金286.33元,共计317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续签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己公司与“锦绣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和服务费标准等。2、公司服务期间部份服务费用支出票据:监控摄像头更换和维修费收条、小区路面维修费领条、巷道主管堵塞维修材料费领条、水管维修材料费货单、污水井、化粪池清掏费用收条、更换维修监控摄像头费用收条、小区路面维修费用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依照合同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维护,对公共卫生也进行了维护。3、公司服务期间部份公用水电费支出发票和职工部份工资发放表:电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水费发票复印件二张、污水处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公司为该小区承担了公用电费和公用水费,以及公司安排相应职工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的事实。4、相片六张,证明公司对该小区水池进行了清洗、对垃圾进行了清运、对化粪池进行了清掏、对堵塞的管道进行了清理、对排污井进行了疏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原告公司原始帐簿,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是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和2014年8月1日,原告分别与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锦绣苑”等小区的建设单位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服务的项目为���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持等;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期满后,若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继续有效;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1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王政在该小区有住宅房一套,属多层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133.18平方米,从2013年10月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按服务费最低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5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锦绣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续签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最低服务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支付服务费,应予支持,所欠服务费时间为44个月零25天,服务费应为2985.45元,但原告只要求支付2863.37元,差额部份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直接约定,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告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863.37元。二、驳回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政承担。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