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兴梅与陆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梅,陆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565号原告:吕兴梅,女,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再勇,男,生于1987年12月1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吕兴梅诉被告陆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余庆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且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为据。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前,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吕兴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佐证。被告陆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再勇与原告之妹妹谈恋爱期间,双方认识。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以办房产证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兴梅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陆再勇,身份证号:,手机号181××××7308,2015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吕兴梅与被告陆再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陆再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再勇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陆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吕兴梅借款本金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再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国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 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