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建凤、彭占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建凤,彭占本,李开有,张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563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池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建凤,女,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彭占本,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李开有,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张会英,女,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建凤、彭占本、李开有、张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被告施建凤、李开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占本、张会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建凤、彭占本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157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29157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开有、张会英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1年11月29日与被告施建凤、彭占本签订了编号为2011宜信字第01101502681111291300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开有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宜信字第0110150268111129130000001号保证合同,与李开有、张会英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8.955‰,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按年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215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施建凤承认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在今年内偿还。李开有辩称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彭占本、张会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下属汤池信用社与施建凤、彭占本签订借款合同,与李开有、张会英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施建凤、彭占本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施建凤、彭占本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开有、张会英应对施建凤、彭占本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开有、张会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有、张会英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施建凤、彭占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建凤、彭占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157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29157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开有、张会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开有、张会英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建凤、彭占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计264.50元,由被告施建凤、彭占本、李开有、张会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葛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