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姚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姚猛,刘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441号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伟。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与被告姚猛,第三人刘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被告姚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第三人刘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省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扣留姚猛在本院案款1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猛支付检测费465元、前期费用2500元、钢材款28000元、税金及管理费72562.48元,合计103527.48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省建公司与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就万恒东1号二期5、6、9、10、13、15、18、19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姚猛是上述工程中第19号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8日开工,2012年1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省建公司为姚猛垫付钢材款、前期费用及检测费用合计30965元,上述款项姚猛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姚猛应支付税金、管理费,除已经扣除的部分税金、管理费外,姚猛还应承担税金、管理费72562.48元。姚猛辩称,一、答辩人与省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万恒公司,承包人是省建公司,省建公司与万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刘福承包施工,之后刘福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故答辩人和省建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省建公司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省建公司与刘福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名义上是企业内部承包,实质上是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刘福与省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签订后,刘福又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公司新沂工程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福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省建公司诉请无合同依据。三、省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对项目投资及进行任何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实质上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安全、财务、人员、材料等管理均由实际施工人组织,省建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和管理,因此省建公司诉请的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省建公司与刘福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刘福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税金的承担约定不明。纳税是省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尽的义务,省建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税金无法律依据。此外,省建公司诉请的垫付检测费用、前期费用、钢材款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刘福述称,姚猛是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扬州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在原姚猛所诉案件中已经得到确认,省建公司和省建扬州公司分别承担了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姚猛应当承担省建公司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万恒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万恒公司将位于新沂市万恒东1号院内的二期工程中的5、6、9、10、13、15、18、19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建设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暂定价为2600万元,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上报决算,发包方委托造价部门审计。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设计图纸和变更及“万恒东1号二期工程编制说明”,根据江苏省2004计价表和配套取费标准及现行文件要求计算工程造价及现行的文件要求。竣工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下浮5%作为工程承包价,但发包方指定的材料价格不下浮;本工程按100元/平方米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下余50%,该款不计利息;工程施工到二层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暂定价的20%,各楼层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再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款至8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承包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上报竣工决算,发包方于三月审计结束。同日,省建公司、刘福、万恒公司三方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省建公司将其与万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发包给刘福建设完成,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以固定比例方式向省建公司缴纳总承包管理费,承包责任期限自项目开工至项目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承包范围执行省建公司与万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量如有增减变化,以设计施工图纸及万恒公司的通知为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确定等执行省建公司与万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合同中约定的由刘福承担的责任,万恒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4日,刘福以省建扬州公司(甲方)名义与姚猛(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万恒东1号二期工程19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姚猛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执行省建公司与万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工程款拨至甲方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除按拨款比例代扣代缴项目应缴纳的国家规定的税与管理费3%,余款全部拨给乙方使用,其他代缴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不久,姚猛进场施工。2011年12月底工程竣工,2012年1月交付使用。2013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姚猛与刘福、省建公司、省建扬州公司、万恒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万恒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151624.65元,扣除姚猛自认其已受领工程款1957300元,刘福还应向姚猛支付工程款194324.65元。据此,该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猛支付工程款194324.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1.2011年5月5日,省建公司作为纳税人以20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缴纳税金866000元。2.本案审理期间,姚猛及省建公司均确认税金按5.36%缴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省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一览表、借据、付款明细清单、收据、现金完税票据,姚猛提供的(2015)徐民终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省建公司与刘福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刘福与姚猛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该条规定,省建公司主张其应收取的3%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利益,不应保护,故对其关于管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涉案工程价款为2151624.65元,其中包含应缴纳的相关税金。省建公司已垫付税款866000元(包含乔亚飞、吕文娟案),根据合同约定,该款最终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结合省建公司自认及其提供的姚猛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2010年11月4日及2011年4月21日两笔付款均已按5.39%扣除税金,经核算,已扣税金为69356.14元。对于省建公司其他已付款,姚猛虽主张在付款时均已扣除税金、管理费,但未能提供实际收取款项与其出具的收据存在差额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除以上两笔付款外,其余已付工程款并未扣除税金。据此,经核算,姚猛还应向省建公司支付税金45970.94元[(2151624.65元×5.36%)-69356.14元]。关于前期费用,省建公司主张因工程施工需要,其垫付广告牌、工地标牌、开业鞭炮等前期费用41476元,并要求姚猛按比例分担2500元。姚猛对此不予认可,省建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刘福自行出具,既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姚猛与刘福、省建公司、省建扬州公司、万恒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期间,省建公司均未提出该主张,故仅凭该份清单,无法证实姚猛欠其前期费用2500元,对省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材款,省建公司主张姚猛尚欠其钢材尾款28000元未支付,姚猛对此不予认可,省建公司提供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清单中仅载有“姚28000”字样,既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姚猛与刘福、省建公司、省建扬州公司、万恒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期间,省建公司均未提出该主张,故仅凭该份清单,无法证实姚猛尚欠其钢材尾款28000元,对省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测费用,省建公司主张其垫付检测费用4650元,并要求姚猛按比例分担465元。姚猛对此不予认可,省建公司仅提供了检测费发票,未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等予以佐证,仅凭该份票据,无法证实系该费用系因对涉案工程的管材进行检测的支出,故对省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省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税金款45970.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23元,由姚猛负担1429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XX静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