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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曾屋村民小组等与英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曾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欧屋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金鱼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初20号原告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社炎,小组长。原告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曾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曾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永贵,小组长。原告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欧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欧煌桂,小组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英德市金子山大道一号路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素忠,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金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鱼村民小组)。负责人关金明,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冯金平,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光,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村民。原告三村、曾屋、欧屋村民小组因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小组长李社炎、曾永贵、欧煌桂及委托代理人曾成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邱素忠;第三人的小组长关金明及委托代理人冯金平、王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0年8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404X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404XX号证)。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利人:浛洸镇三村村委会金鱼村,座落:浛洸镇三村村委会金鱼村,小地名:石牯墩,林班:一,小班:1,面积:139亩,主要树种:松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至曾屋小路交界、南至大路打砖湖为界,西至长塘流水圳为界,北至白湖头细爽为界”。被告向本院提供其登记发证的证据和依据: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为其换发林权证。2.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11XX号),证明第三人申请发证时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3.林权核查登记表及现场勘察地形图,证明被告已组织第三人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踏查,原告村民代表也签名确认相邻界限。4.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证明被告已将第三人申请发证的林地信息在林地所在地公示30天。5.404XX号证,证明被告颁证的内容。6.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3张及红线图,证明原告与涉案林地相邻的林地已换发新林权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并未涉及原告的林地。三原告起诉称:被告颁发404XX号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也无权要求三原告退出耕作。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告发证程序不合法。首先,根据有关程序规定,被告颁发404XX号证给第三人前须会同三原告的代表到现场去实地踏查,但三原告的代表从来没有和被告或第三人去现场踏查;其次,被告发证之前未履行公示等程序。(二)被告发证的实体处理错误。首先,三原告从解放开始至今,一直均对404XX号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耕作,第三人此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404XX号证四至范围的土地,并非是林地,绝大部分或全部属于岭地或旱地,被告以林地发证给第三人明显是对土地属性认识错误。再次,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均包含了404XX号证其中一部份。最后,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27栏,只包含了404XX号证范围内的一小部份,而非全部。因此,被告将涉案139亩的土地以林地形式颁发给第三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将三原告所有的土地、岭地以林地形式颁发给第三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404XX号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其起诉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04XX号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涉案的林权证的情形。2.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不包含404XX号证的所有范围。3.原告曾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第八栏包含404XX号证大部分。4.原告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第八栏包含404XX号证一部分。5.民事起诉状,6.应诉通知书,7.传票,证明第三人起诉三原告的情况。8.原告曾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11XX号),证明该证第一、二栏“曾屋对门岭”“曾屋背夫岭”包含404XX号证大路以东的全部。9.原告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11XX号),证明该证第二栏“大松杵脚岭”包含404XX号证大路以西大部分。10.情况说明,证明三原告村民在争议林地上耕种的情况。11.证明3份,证明三原告村民一直在争议林地上耕种,以及第三人金鱼小组从未在争议地上耕作的事实。12.证明2份,证明曾某和欧某从未到过现场踏查,之所以签名系受工作人员欺骗。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404XX号证程序合法。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换发涉案林地“石枯墩”新林权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其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11XX号)作为权属依据。被告受理申请后,组织第三人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踏查,并制作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地形图》。核查清楚界线无争议后逐级上报,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颁证前,在第三人所属村委会范围内公告30天,公告期满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最后颁发404XX号证给第三人。发证流程严格遵循“申请、核查、公示、审批、发证”的基本程序。2.在被告组织现场踏查时,三原告代表也有参加现场踏查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对相邻界线予以签名确认。其中,与涉案林地相邻的东面、西面、西南面分别有原告曾屋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曾某、原告欧屋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欧某以及三村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刘某某在《现场勘查地形图》上签名确认界至无误。因此,三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并未组织其参加现场踏查不是事实。(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404XX号证实体正确。前已述及,第三人要求换发涉案林地“石枯墩”,提交的权属依据为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而非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404XX号证记载的地名、四至与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地名、四至完全一致。经现场核查,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为所勾划的范围,与发证林地的四至范围完全吻合。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节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现场核查确认该证四至范围与发证林地范围一致,为第三人颁发英府林证字404XX号证实体正确。(三)被告颁发404XX号林权证并未涉及三原告的林地。原告曾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第八栏,地名、四至表述均与涉案林地不相符。原告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第八栏,不但地名、四至表述与涉案林地不相符,并且该证的东至石枯墩,与涉案林地“石枯墩”指的应该是同一个地方,恰好说明原告欧屋村民小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八栏的“大岭”在涉案林地的西面。另外,三原告与涉案林地交界的林地均已换发新林权证,证明三原告对林地的相邻界至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发证林地并未涉及三原告的林地。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404XX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鱼村民小组陈述称:(一)三原告请求撤销404XX号林证无证据事实,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两个证的四至不在第三人“石枯墩”的林地四至内。第三人依法享有“石枯墩”林地,源于1962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从1962年时隔19年后在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政策时期,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登记程序对第三人的“石枯墩”林地权属按源于1962年四至范围内测定了当时的占林面积130亩并发放山林权属证书。(二)第三人从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时隔至2010年已超过36年以用材林的耕作历史至今,随着森林法的最新出台,被告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中央子午线114度卫星数字化制图的精准确定了第三人“石枯墩”林地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39亩)均属最新林权证书。第三人从上世纪至今“石枯墩”139亩林地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上至今为止仍有大量的林松树林立在生长,没停止过耕作每年都有育林施肥。(三)第三人“石枯墩”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39亩权属由被告根据土地来源和法律规定而核准无误依照森林法规定,颁发给第三人的权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森林法规定的发证程序,亦经林业部门现场实地丈量、备案和当地村委会存档备注登记。第三人依法取得石枯墩林地的139亩受法律保护的权属。三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明被告发证违法。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金鱼村民小组为其起诉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04XX号证,证明涉案林地“石牯墩”面积及第三人依法取得林权。2.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字№00011XX号),证明404XX号证源于1962年取得涉案林地“石牯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404XX号证源于1962年取得涉案林地“石牯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原告曾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第八栏总四至占地面积与第三人的涉案林地“石牯墩”四至实地不符,也不在404XX号证范围内。5.原告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第八栏总四至占地面积与第三人的涉案林地“石牯墩”四至实地不符,也不在404XX号证范围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没有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的内容,即申请人未进行申请,违反申请登记原则;在没有申请人名称、内容的情况下,村委会、镇政府、林业局、市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属于造假行为;在村委会的登记公示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但上报镇政府审核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只公示了三天,远远不足一个月,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没有填证人签字或盖章,其东至、北至分别与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的相关权属证明重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参加踏查人员签名”栏没有三原告代表签名;欧某虽然签了名,但没有到现场参加踏查,该签名是工作人员到欧某家中,欺骗欧某“与当时耕作情况一致,不会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才签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欧某”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曾某”三个字虽然是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参加过踏查,在工作人员表示“与当时耕作情况一致,不会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才签名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示的“石牯墩”只是一支墩,实际只有十几亩,并没有131.6亩;“石牯墩”的东至、北至与原告曾屋村民小组的西至、原告欧屋村民小组的东至、北至重合;“石牯墩”并没有“松树”,只有些桉树,大部分是农作物;公示的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但上报镇政府审核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只公示了三天,远远不足一个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面积为139亩,与公示的131.6亩不符合,即数据不准确;其主要树种为松树,但除少量桉树以外,大部分为农作物;其东至、北至均存在争议,不应该发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三个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与404XX号证属于同一时间、同一原因所造成的错误,其发证的四至、面积与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2年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面积要小。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程序不合法,所依据的权属凭证亦与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的权属凭证重合,且没有任何耕作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证的东至“曾屋小路交界”“曾屋树园”与原告曾屋村民小组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的西至大路、大岭路重合;两证的西至“长塘流水圳为界”、北至“白湖头、细爽”、“横岭”与欧屋小组1981年的山权林权证、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东至“打砖湖大路交界”、北至“细爽”重合。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此次颁证是依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颁发的,而非依据四固定证。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中的地名、四至与404XX号证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与此次颁证行为无关。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的第一栏原告已经换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404XX号新林权证,而且原告颁发至今已经好几年时间,从未提出该证的四至、面积有误,而该证的第二栏的四至、面积与涉案林地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涉案林地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欧屋村民小组的该栏证已换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404XX号新林权证,颁证至今欧屋村民小组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该证的四至、面积有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有些没有地名,有些没有四至,且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言里面并没有说涉案争议的地名,证人未必能在地形图上指认出颁证范围;其次,该证人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不能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三原告原来参加踏查代表的证明,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有异议,三原告持有的权属证明与本案争议地的文字表述四至范围、面积、坐落、地名均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申请证人蓝某、廖某1、廖某2、欧某、曾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蓝某、廖某1、廖某2均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相应证明系本人出具。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提交证据和依据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2.三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5、第三人证据1一致,本院确认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最终审查判定。3.三原告证据2、3、4与第三人证据3、4、5一致,分别为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和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4.三原告证据5、6、7、11,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村民在404XX号证内土地耕作,但不足以证明七十年代以来长期连续耕作。5.三原告证据10,属于村民的书面证言,但未写明证人基本情况、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未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6.三原告的证据8、9,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的证据6该两证已经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申请换发新林权证,经对比两新林权证与404XX号证,发证范围并无重合之处,即三原告的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三原告的证据12,属证人证言,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由于曾某、欧某分别为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村民,与三原告有密切关系,其所作对三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8.被告的证据1、2、3、4、6与第三人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持原英德县人民政府1981年11月3日颁发的英林证字№00011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对小地名“石牯墩”林地换发新林权证,申请表编号为04418811207JDSYMSY00XX。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山名为:石牯墩,面积130亩,四至:东至曾屋小路交界、南至大路打砖湖,西至长塘流水圳为界,北至白湖头细爽。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04年6月6日,组织三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代表刘某某、欧某、曾某和张某某、关某等进行实地勘察,查明了山名、四至、面积等,并制作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和《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权核查登记表》填写的小地名、四至与第三人申请发证的地名、四至一致,面积基本相同。《林权核查登记表》“参加踏查人员签名”栏中签有关某、张某某、欧某三个名字。欧某承认上述名字系其所签,但否认实际参加现场踏查。《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签有刘某某、欧某、曾某四个名字。欧某否认上述名字系其所签;曾某承认上述名字系其所签,但否认实际参加现场踏查。同时,欧某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对其所否认的签名提交鉴定申请。2004年6月27日,被告制作《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对第三人的“石牯墩”及其他村共9个山场踏查的情况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示。至2004年7月27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第三人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单位:金鱼小组,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班:三村,小班:1,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永久,主要权利依据:1981年山林权证№00011XX”。2004年6月30日,英德市浛洸镇人民政府加具“经复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市林业局审核”的意见。2006年5月25日,英德市林业局加具“经终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市政府审核”的意见,2006年6月15日,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同意发证。2010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404XX号证。另查明,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记载:“坐落:鱼水,地名:石牯墩,类别:山林,来源:四固定,面积:15亩,四至:东至曾屋小路、南至打砖湖,西至长塘,北至横岭”。原告曾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记载:“坐落:鱼水,地名:大岭,类别:旱地,来源:四固定,面积:21.5亩,四至:东至上塘、南至岭背田,西至大岭路,北至欧屋交界”。原告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记载:“坐落:鱼水,地名:大岭,类别:岭地,来源:四固定,面积:30.6亩,四至:东至石牯墩、南至掽塘,西至搒路,北至细爽”。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持分别持有原英德县人民政府1981年11月3日颁发的英林证字№00011XX、№00011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此后,分别换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404XX、4042XX号新林权证。上述两新林权证与第三人404XX号证四至范围相邻但不重合。因三原告部分村民在404XX号林权证范围内林地种植桑叶,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以三原告分别带领各自村民占有其新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大面积毁坏其松树,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承担退还404XX号林权证红线内139亩林地、恢复原状及自行清除林地上附着物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404XX号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权属已发生变化的,经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准,要依法进行新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并进行变更登记,颁发新的《林权证》;……”本案中,第三人申领的404XX号证是以其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为权属凭证换发的新林权证。经比对新旧权属证书的内容,记载的山名相同,四至表述一致,四至及地标物清楚明确,属按正常规定换发证,没有超出原权属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应予确认权属来源合法性。对原告的此节起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土地1981年时已经当地人民政府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确认为林地,根据上述《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上述规定,在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后来地形地貌发生变化,都应换发新林权证。其次,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的土地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的名称为大岭的土地,分别为旱地、岭地,不仅地名、四至地物标不同,土地类型也不同,不能证明该两证包含了第三人新林权证的部分林地。原告曾屋、欧屋村民小组依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换发的新林权证,未经行政或司法程序予以撤销,其记载的事项是确定林权内容的依据,而两新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也并不包含404XX号证的部分林地。再次,虽然三原告部分村民现有实际使用涉案林地的行为,但在第三人领有合法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成为权属依据。最后,第三人申领的404XX号证是以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为主要依据,与第三人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相比,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地名、地类、四至基本相同,虽然面积存在出入,但并不能否定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有效性。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及其《补充规定》对新一代换发《林权证》规定了“提出申请、林权核查、公示、审批发证”等程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为第三人登记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组织原告、第三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踏查,踏查人员确认了四至红线范围及面积,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或《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签名确认,村委会、镇政府、市林业局、市政府逐级审批同意,在当事人所在村庄张榜公示30日,无人提出异议,基本履行了颁证的程序。对于原告此节起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林权核查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存在刘某某、欧某、曾某的真实签名,能够证明三原告的村民代表参加了现场踏查。欧某否认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上签名,但三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鉴定;欧某、曾某陈述其并未实际参加踏查,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欧某、曾某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亦即,三原告关于被告未组织其村民代表进行踏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供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能够证实被告在审批发证前已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三原告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曾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欧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曾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欧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爱红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家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