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芬玲与陈素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芬玲,陈素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54号申请人:陆芬玲,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陈素珍,女,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陆芬玲申请认定陈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芬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陈素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老年痴呆症,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宣告陈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陈素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老年痴呆症,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审理中,经申请人陆芬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素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7年7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素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陆芬玲申请宣告陈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