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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祖斌与被执行人罗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祖斌,罗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平祖斌,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志仙,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平祖斌与罗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罗志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祖斌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由罗志仙负担。因罗志仙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平祖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罗志仙银行存款1369元并拨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罗志仙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志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案款136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