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刘洪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刘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359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王宝龙,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英昌胜,男,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洪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洪梅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交纳执行费506.00元。对未偿还的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621执5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