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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继荣与谢小庚、何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荣,谢小庚,何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13号原告:张继荣,男,1959年2月8日出生,住于都县。被告:谢小庚,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于都县。被告:何宪林,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继荣与被告谢小庚、何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荣、被告何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即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00000元,利息680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为经商扩大经营项目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4000元计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没钱,双方只能年复一年的续约。被告谢小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宪林辩称,被告谢小庚与原告张继荣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1年7月20日止2012年6月19日,由此可以确定,何宪林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之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张继荣迟至保证期间届满接近5年的2017年2月提起诉讼,何宪林保证责任已免除,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张继荣诉称何宪林与其年复一年续约,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张继荣与被告谢小庚是否年复一年续约,与何宪林无关,即使续约事实存在,亦不对何宪林形成任何法律约束力,不会形成新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继荣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和中国银行进账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谢小庚向张继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荣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每月按肆仟元整计息,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何宪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19日,谢小庚在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补写“从2012年6月19日延期一年”,2014年6月19日,谢小庚在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补写“从2014年6月19日延期一年”,张继荣与谢小庚两次延长借款期限何宪林均不在场,亦未签字同意。谢小庚仅支付张继荣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张继荣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谢小庚向张继荣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谢小庚向张继荣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张继荣主张谢小庚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继荣要求谢小庚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68000元,因张继荣当庭陈述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故本院支持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共计56000元。张继荣要求何宪林承担担保责任,因张继荣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何宪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谢小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56000元;驳回原告张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谢小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人民陪审员  梁金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