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世珍、张应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胡世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珍,女,汉族,1947年4月14日出生,居民,无业,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红,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居民,工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琼,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居民,待岗,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昕,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居民,工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萍,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居民,教师,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法人代表:黄忠,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世伦,男,汉族,1944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敦华居委会)、第三人胡世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一家在1980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分得五个人口的土地,1985年上诉人一家农转非到金沙居住。1996年2月6日,胡世伦与敦华居委会私下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敦华居委会以2580元的超低价转让上诉人一家的土地给胡世伦,该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敦华居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敦华居委会与胡世伦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未进行公示,上诉人一家不知道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在2014年因有关单位要征用该土地,通知上诉人一家测量土地时才知道。上诉人通过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大方县人民法院、金沙县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敦华居委会、胡世伦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胡世伦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2月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一家转变为居民户口是在1985年,依照当时的政策,被告居民委员会收回发包土地系合法的行为,并未违法当时的政策以及相关规定。另被告沙土镇敦华社区与第三人胡世伦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在1996年2月6日签订,原告方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权利,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从1996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至原告方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共同负担。经二审查明,1980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时,上诉人胡世珍与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四个子女在金沙沙土公社临江大队(现更名为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以胡世珍为户主承包了五个人口土地,耕种了两年后,胡世珍一家因全家农转非迁至金沙城关居住。1996年2月6日,当时的沙土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现敦华居委会)将胡世珍户的承包地收回后以2588.88元的价格全部有偿转包给胡世珍之弟胡世伦户耕种,上诉人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以沙土地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和胡世伦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全家农转非的土地,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可收回?经查,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文件《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第四部分中,在完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部分,规定了“长期从事别的职业,自己不耕种土地的,除已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把承包地交回集体,或经集体同意后转包他人。”在此基础上,中共金沙委深化农村改革领导小组以金农改发(1988)1号《关于印发〈金沙实施土地承包农理制度细则〉的通知》明确规定:“农转非户、死亡绝户、农转非人(现役军人和大专、中专在校学生除外)、抵押、买卖已决定归村所有的耕地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回实行有偿承包。”本案上诉人一家农转非到金沙居住,被上诉人敦华居委会将上诉人一家土地收回,有偿转包给被上诉人胡世伦耕种,符合以上政策规定;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全家农转非后,已丧失了金沙沙土公社临江大队(现更名为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资格。因此,敦华居委会将其承包地收回转包他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敦华居委会的转包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敦华居委会将本案争议之地转包给胡世伦过程中,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影响敦华居委会依法收回上诉人承包地行为的效力。原判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世珍、张应红、张应琼、张应昕、张应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