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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张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金龙,张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金龙,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二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芬,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马金龙因与被申请人张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金龙申请再审称:诉讼主体错误。与马金龙发生纠纷的不是张淑芬,张淑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以原告身份属诉讼主体错误。马金龙申请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要求张淑芬提供的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予允许。马金龙要求的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亦未允许,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马金龙诉讼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淑芬系被马金龙致伤的受害人有马金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对张淑芬伤情签定、住院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张淑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马金龙称张淑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马金龙没有提出要求调取现场录像的申请,故其称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马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燕明审 判 员 王永生审 判 员 吴滨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王艺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