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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玮,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玮及其辩护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罗玮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鄂A×××××红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国博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二环线国博大道腰路堤上匝道处时,被汉阳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罗玮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8.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等书证,查获视频截图,证人梁某的证言,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罗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玮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玮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文辩称被告人罗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言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