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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细金与张新喜、尤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细金,张新喜,尤香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727号原告程细金,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新喜,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尤香姣,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细金与被告张新喜、尤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细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喜、尤香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新喜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新喜向原告程细金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程细金多次催要,被告张新喜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新喜、尤香姣均未作答辩。原告程细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张新喜、尤香姣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程细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喜与被告尤香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新喜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程细金借款60000元。被告张新喜向原告程细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细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加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新喜2014.元、21号。原告程细金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喜向原告程细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张新喜在原告程细金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张新喜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程细金与被告张新喜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新喜在原告程细金主张还款请求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程细金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程细金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计算。故原告程细金要求被告张新喜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新喜和被告尤香姣共同偿还,原告程细金要求被告张新喜和被告尤香姣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喜和被告尤香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细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新喜、被告尤香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