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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陈某某、王某(均判刑)马某、王某甲、王某乙(未满16岁)到中宁县城富康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8号楼5单元门口处的一辆白色“马杰斯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银川市西夏区某网吧,陈某某等人以12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该车在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过程中又被他人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8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中宁价认[201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保修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52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赃物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人民陪审员  牛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