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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文英、严维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英,严维丰,严玉华,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钟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维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玉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869号。法定代表人:钟新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钟新发。上诉人袁文英与被上诉人严维丰、严玉华,原审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钟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被上诉人严玉华及其与被上诉人严维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益生宜居公司)、原审被告钟新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文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维丰、严玉华对袁文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严维丰、严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严玉华因借款给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一年多后未归还请律师打官司追款,由严玉华骗袁文英称其老公发现了将款借给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怪其在外乱结识人而夫妻吵架,造成感情危机,要袁文英以女性朋友帮忙在借款合同介绍人栏空白处签个名打消其老公的疑虑,还要本人专门写一份认可自己是介绍人的声明给其老公看,帮其缓和夫妻关系。袁文英与严玉华是好朋友,结果全部照办,当时不知自己受骗上当。紧接着严玉华起诉,法院未给袁文英送达应诉材料、起诉书和相关证据复印件,只在临开庭前听有关人说严玉华起诉袁文英承担连带责任。袁文英到处找懂法的人打听是否介绍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问自己当律师的哥哥,回答都说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并都建议没必要请律师。袁文英于2016年4月12日准时参加了开庭,庭上一直辩解介绍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在快开完庭,严玉华律师宣读合同中一句隐藏的话:“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才知受骗上当。袁文英认为其不是严维丰、严玉华借钱给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的介绍人,也没有见过他们之间的合同,签介绍人时也不知合同藏了一句“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话。一切都是为帮好朋友调解夫妻关系才造成受骗上当。原审庭后袁文英分别向借贷双方多次打电话询问、理论,获得部分试听资料证据,反映了当时的事实真相。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袁文英不承担连带责任。严维丰、严玉华辩称:一、袁文英称严玉华欺骗她,在一审其补交了关于录音的证据,但是一审并未采纳,袁文英并没有证据证明严玉华欺骗了她。二、原审的入股协议书中所谓介绍入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后来添加的,是签订协议的时候就有的,只是入股协议书中介绍人一栏是空白的,没有袁文英签名。但是袁文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来亲自在介绍人一栏补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严维丰、严玉华向一审法院请求:1、认定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2、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袁文英连带偿还严维丰、严玉华借款100000元;3、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袁文英连带承担借款利息37500元(从2014年9月11日算至2016年6月11日,按年利率25%计算);4、诉讼费由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袁文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维丰、严玉华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11日,严维丰、严玉华(乙方)与益生宜居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入股甲方10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起计息,固定分红,甲方必须按年给予乙方分红,分红比例按入股金额的25%计算,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乙方在入股期间不能干扰甲方的正常工作和企业行为,袁文英��为介绍人在该入股协议书下方签名。同日,严维丰转账10万至益生宜居公司,益生宜居公司向严维丰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严维丰10万元,收款理由为入股股金。2015年10月13日,袁文英出具声明,声明其与严玉华是朋友关系,严玉华在2014年9月11日之前和钟新发互不认识,严玉华借款给钟新发是袁文英介绍。2015年10月,益生宜居公司分两次向严维丰、严玉华共支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9月11日的协议虽名为入股,但却未约定严维丰、严玉华所占股份比例,而是无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每年固定分红,不承担经营风险,严维丰、严玉华与益生宜居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袁文英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确认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确认入股协议书无效���问题,虽然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入股协议书上的表述不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认定入股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入股协议书的约定,益生宜居公司应向严维丰、严玉华支付固定收益即利息,因益生宜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且协议约定严维丰、严玉华可以退股,故对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益生宜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对于已支付的5000元,不予调整,从2014年9月11日算至2016年6月11日,益生宜居公司尚欠利息【100000×25%×(1+9/12)-5000】×(24%÷25%)=37200元,故对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益生宜居公司支付利息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钟新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严维丰、严玉华认为钟新发是实际借款人,故要求钟新发承担还款责任,因钟新发系益生宜居公司董事长,其在与严维丰、严玉华的谈话中表示同意还款并不能反映其愿意作为个人承担该笔款项,严维丰、严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新发系实际借款人,故对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钟新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袁文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袁文英是作为介绍人在入股协议书中签名,但在入股协议书中约定了介绍人承担连带责任,介绍人在此协议书中实际还承担着连带担保的责任,故对于严维丰、严玉华要求袁文英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一、确认严维丰、严玉华与益生宜居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中系民间借贷关系;二、益生宜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维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200元;三、袁文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严维丰、严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由严维丰、严玉华预交),由严维丰、严玉华承担7元,益生宜居公司承担3043元,袁文英连带承担3043元。二审期间,袁文英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电话录音2份,谈话录音1份。旨在证明袁文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严维丰、严玉华认为三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均是在一审提交的,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了审查,最终以“不足以证明袁文英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采纳。在一审庭审时袁文英质证对严维丰、严玉华举证的入股协议书没有异议,其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表明袁文英是看了这份入股协议书的。介绍入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本身就是在协议书中,不是后来添加的,袁文英追补签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威胁、欺诈产生的,否则早就报案或者不会超过一年期限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袁文英与益生宜居公司签订的三份入股协议书上有“甲方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内容,在介绍人一栏有钟新发签名,且袁文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威胁、欺诈的情况下,袁文英在入股协议书介绍人一栏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李曰豪电话录音1份。旨在证明入股协议书是借款人益生宜居公司的版���,是设计给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而用。因实际是个人借款,所以个人要作为介绍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袁文英不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不是借款人,不能在介绍人一栏签名。袁文英不是真正的介绍人,即使签字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严维丰、严玉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入股协议书明确载明介绍入股人承担连带责任,介绍人一栏袁文英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入股协议书是格式合同,袁文英与益生宜居公司签订的三份入股协议书上有“甲方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内容,故袁文英对在入股协议书介绍人一栏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款人益生宜居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钟新发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钟新发就是当时借款承办人,钟新发证实袁文英不是其与严维丰、严玉华之间借款的介绍人,袁文英也没有得到一份合同,其他两份合同介绍人处没有袁文英签名,仍然是空白的。介绍人一栏除公司股东之外人员签名没有效力。严维丰、严玉华对益生宜居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钟新发的情况说明不合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的规定,且钟新发的身份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本院认为,钟新发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于其未出庭应诉,其所作的书面陈述无法进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严维丰、严玉华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5年9月30日录音1份。旨在证明袁文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袁文英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负连带责任,当时只是因为是好友,才一边陪聊一边上班,而且严玉华与袁文英商量要袁文英装得更像介绍人帮严玉华挽救夫妻关系和更利于对钟新发追款,介绍人在法律上也不要承担责任,因此对严玉华的话不在意。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严维丰、严玉华借钱给益生宜居公司是通过袁文英介绍的,袁文英所持的入股协议书中“甲方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内容与案涉入股协议书一致,表明袁文英对在案涉入股协议书介绍人一栏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能够达到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益生宜居公司、钟新发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0日,袁文英(乙方)与益生宜居公司(甲方)分别签订金额为10万元、5万元、4万元的《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约定:三、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钟新发在入股协议书介绍人一栏签名。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分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袁文英起诉被告严玉华、刘清国、第三人严维丰、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袁文英起诉请求撤销入股协议书第三条“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这句话,或者将该条内容变更为袁文英不承担连带责任等。2017年4月20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5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袁文英的诉讼请求。袁文英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袁文英又申请撤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赣05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袁文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2017)赣05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文英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1日,益生宜居公司作为甲方,严维丰、严玉华作为乙方签订《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三、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袁文英在介绍人一栏签名。袁文英上诉认为其不知入股协议书的内容,是被严玉华欺骗在介绍人一栏签名的。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袁文英三次借款给益生宜居公司,双方均签订《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该份入股协议书中亦有介绍入股人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内容,且严维丰、严玉华借款给益生宜居公司是袁文英介绍的,故袁文英对其在入股协议书介绍人一栏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且袁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被威胁、欺诈等情形。故袁文英在入股协议书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袁文英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袁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维文审 判 员  邹 军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