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超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超超,金洪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武里山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兴华市场4楼478室。法定代表人:金洪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超,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审被告:金洪洋,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四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乙、丙、丁四方各自户籍或住所地人民法院”属于无效约定,且本案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均应自觉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若有一方违反,其余各方均可在各自户籍或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