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善宏与陈帮平、叶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宏,陈帮平,叶有根,胡世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304号原告:金善宏,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帮平,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叶有根,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胡世春,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兵,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金善宏与被告陈帮平、叶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胡世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被告陈帮平、被告叶有根及被告胡世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善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帮平、叶有根立即支付金善宏劳务报酬36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帮平、叶有根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9月间,金善宏到陈帮平、叶有根负责筹建的玄龙寺工地上做工。陈帮平、叶有根尚欠金善宏劳务报酬363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致讼始。陈帮平、叶有根共同辩称,1、玄龙寺工程施工合同系玄龙寺主持(法号:“界元”)与胡世春所订立,我们二人并未参与;2、金善宏到玄龙寺工地做工系玄龙寺工程承包人胡世春所介绍,金善宏并未与我们之间订立合同,我们只是当地村民推选的代表在工地上负责监工的;3、结算后,我们之所以向金善宏出具欠条,系工程承包人胡世春授意我们出具的,当时出具条据也是迫于无奈;4、我们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我们在工程中个人都投资了,因寺庙尚未完工,目前外面尚欠货款及人员工资有18万元左右;5、我们于2016年9月10日向金善宏出具的欠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金善宏并未实际完成佛殿前、后梯坡工程。综上,我们二人作为玄龙寺工地监工,不应作为本案讼争劳务报酬的承担责任主体。胡世春辩称,1、签订玄龙寺工程施工合同时陈帮平、叶有根均在现场,他们述称对于施工合同签订不知情不是事实;2、金善宏到玄龙寺工地做工,受陈帮平、叶有根所支配,具体工资标准当时是与陈帮平、叶有根商量好的,虽然没有书面证明,但双方当时都已口头应允;3、胡世春并未从工程中得到收益,工程之所以停工系因陈帮平、叶有根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所致。经审理查明:“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玄龙寺”,于2016年正月16日,由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附近当地村民集资与玄龙寺主持(法号:“界元”)出资共同筹建,该寺未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当日,玄龙寺主持界元(此人身份信息无法查实)与胡世春就玄龙寺工程施工订立了《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内容为天王殿正负零以上建设项目。双方于二O一六年农历二月初八在原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增补协议。其后,金善宏经胡世春引荐给陈帮平、叶有根到玄龙寺工地进行前期辅助工程施工(该工程不包含在玄龙寺施工合同范围内)。2016年9月10日,陈帮平、叶有根与金善宏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向金善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金善宏33000元,此款在农历9月18日前付清且金善宏必须在农历9月18日前将佛殿前、后梯坡做好”。2016年9月26日,双方就后续劳务报酬进行了再次结算,并由陈帮平、叶有根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金善宏做厨房、厕所、坡子工共63个,计每工180元,合计11340元”。两次合计欠劳务报酬44340元。其后,陈帮平、叶有根分别向金善宏支付了4000元劳务报酬,下剩363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金善宏在玄龙寺前期辅助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完成了佛殿前梯坡施工,佛殿后梯坡陈帮平、叶有根已雇请他人进行了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善宏与陈帮平、叶有根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案涉劳务报酬36340元是否应由陈帮平、叶有根共同承担;3、陈帮平、叶有根于2016年9月10日向金善宏出具的欠条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于争议焦点1,陈帮平、叶有根虽主张金善宏到玄龙寺工地做工系由胡世春所介绍,且金善宏并未与其二人之间订立合同。然而事实上,金善宏由胡世春引荐到玄龙寺工地做工,在工作过程中受陈帮平、叶有根指派、支配与管理。玄龙寺主持界元与胡世春之间订立施工合同后,合同所载施工内容并未实际施工,胡世春在金善宏到玄龙寺工地做工过程中仅仅起到介绍作用。金善宏按陈帮平、叶有根指示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与其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且已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陈帮平、叶有根也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于争议焦点2,鉴于金善宏与陈帮平、叶有根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所欠劳务报酬应由陈帮平、叶有根按时支付。胡世春作为玄龙寺工程承包人与案涉劳务报酬并无实质关联性,不应作为该笔诉争劳务报酬的承担责任主体。对于争议焦点3,陈帮平、叶有根提出其向金善宏出具的第一份欠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笔劳务报酬暂不用清偿。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金善宏须在农历9月18日前将佛殿前、后梯坡做好。实际上,金善宏已完成了佛殿前坡施工,佛殿后坡陈帮平、叶有根已雇请他人施工完成。因此,对陈帮平、叶有根认为第一份欠条所载劳务报酬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欠条出具后,陈帮平、叶有根已分别向金善宏支付了4000元劳务报酬,故对金善宏要求陈帮平、叶有根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报酬36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帮平、叶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善宏支付所欠劳务报酬3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陈帮平、叶有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审 判 员 张迎春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盈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