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中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王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甘肃中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7)甘011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肃中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兰州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被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认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交付房屋时,收取有关天然气初装、电视初装、燃气壁挂炉、水、电表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和《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该案应当由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案外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时,上诉人甘肃中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提前公示公告,也未出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相关税务发票,便向被上诉人王XX收取电视初装费等相关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上诉人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争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王XX与案外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案上诉人甘肃中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合同主体,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即该合同中有关仲裁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王XX的诉求,由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行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慧芳审 判 员 田 路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曦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