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改玲、王广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改玲,王广福,杨兰,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改玲,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广福,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汤阴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兰,女,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汤阴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6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王改玲因与被申请人王广福、杨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改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改玲所持收款凭证和保证函明确约定了还款条件和还款期限,海洋公司和周国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改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王广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兰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故王改玲要求王广福和杨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改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相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