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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中胜、余胜莲等与吴礼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胜,余胜莲,吴礼和,李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250号原告:余中胜,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余胜莲,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和,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李发明,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能(伦),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中胜、余胜莲与被告吴礼和、李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中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被告吴礼和、被告李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能(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8647.7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9716.67元;2、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3、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4、护理费1579.76元(13天×121.52元);5、误工费1220.31元(13天×93.87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7、死亡赔偿金175800元(15年×11720元);8、丧葬费29551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李发明承担207459元,吴礼和承担131188.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7时35分左右,吴礼和驾驶电动三轮车(驾驶室乘坐方某、拖箱乘坐刘某),由瓦垅向胜利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1255KM+350M左拐弯时,与李发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皖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吴礼和、方某、刘某受伤,李金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吴礼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和刘某无责任。皖R×××××号两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礼和辩称:死者是我带的,我已经赔了27000元,原告要求我赔130000,我不同意赔,我没有钱。责任认定由法院来确定。被告李发明辩称: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即使赔偿,只能承担本案10%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垫付26000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7时35分左右,吴礼和驾驶电动三轮车(驾驶室乘坐方某、拖箱乘坐刘某),由瓦垅向胜利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1255KM+350M左拐弯时,与李发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皖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吴礼和、方某、刘某受伤,李金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礼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和刘某无责任。2017年4月8日刘某入东至县胜利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东至县胜利镇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95.38元。后刘某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916.67元。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0日死亡。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尸体处理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通知刘某家属于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另查明:刘某于1976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中胜;于198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余胜莲。刘某丈夫于2004年因病死亡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礼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发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被告李发明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李发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李发明驾驶的皖R×××××号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未购买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李发明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吴礼和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李发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又因被告吴礼和是好意搭乘行为,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本院决定酌情减轻吴礼和20%的赔偿比例。被告吴礼和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发明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12.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3、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4、护理费1579.76元(13天×121.52元);5、误工费1220.31元(13天×93.87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出生日期为1951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年满65岁零8个月,应当按照14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164080元(14年×11720元);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6月);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失去亲人的精神打击以及两被告均未购买保险等因素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7123.12元。被告李发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177123.12元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吴礼和、李发明已分别给付赔偿款27000元和26000元,应在二被告承当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和赔偿原告余中胜、余胜莲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561.5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7000后被告吴礼和还应当赔偿原告余中胜、余胜莲各项损失共计61561.56元;二、被告李发明赔偿原告余中胜、余胜莲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136.9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6000后被告李发明还应当赔偿原告余中胜、余胜莲各项损失共计147136.9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原告余中胜、余胜莲负担199.30元,被告吴礼和负担498.20元,被告李发明负担2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