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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与熊跃鹏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熊跃鹏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2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1号。负责人:黄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兴,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熊跃鹏,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诉被告熊跃鹏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55.44元、利息3648.44元,共计欠款18103.88元(截止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银行卡持有人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跃鹏,于2015年3月2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8,现卡透支逾期达9期,进入不良,已构成合同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之贵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跃鹏归还我行银行及用卡本金及利息合计,18103.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