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4199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女,199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孙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诉称:其与孙雪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其根据孙雪要求向孙雪购买车辆,并租给孙雪使用,车辆品牌为雪佛兰,车架号为LSGPC52HXGF120566,上述车辆融资总额60980元,分36期还款,每期租金2080.60元,租金总额74901.60元。孙雪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孙雪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孙雪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孙雪在支付了1期租金后就不再还款,孙雪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有权要求孙雪立即付清全部未付租金72821元及其他款项。现要求判令:1、孙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2821元;2、孙雪支付滞纳金(以72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易鑫公司对苏B×××××车辆(车架号:LSGPC52HXGF120566)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雪承担易鑫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易鑫公司与孙雪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雪向易鑫公司租赁雪佛兰汽车一辆,车架号LSGPC52HXGF120566,购车款总额89000元,融资总额60980元,融资车款为60000元,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080.60元,孙雪同意将29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60000元委托易鑫公司支付至无锡东方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孙雪同意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易鑫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且抵押登记机关允许办理抵押登记后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6日,易鑫公司向美通公司支付60000元。2016年9月7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孙雪。2016年9月23日,易鑫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办理抵押权人登记。现易鑫公司称,孙雪支付一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其他租金,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易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易鑫公司称孙雪想要买车但资金不够,所以找到易鑫公司想要融资,易鑫��司将融资款支付给美通公司,车辆登记在孙雪名下,后易鑫公司根据孙雪的要求向孙雪购买车辆,并出租给孙雪使用,是采用了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易鑫公司对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防止孙雪随意处置车辆。庭审前本院向易鑫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本案纠纷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其可变更案由、事实和理由,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易鑫公司拒绝变更案由。本院认为,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出租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不同,即前者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后者则享有的是抵押权。本案中,易鑫公司虽称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但车辆系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标的物,易鑫公司向美通公司支付60000元后,涉案车辆直接登记在孙雪名下亦由孙雪占有,易鑫公司称向孙雪购买了涉案车辆,但也并未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是对涉案车辆设立了抵押权,故本院认定易鑫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易鑫公司诉请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现易鑫公司拒绝变更案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闵嘉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