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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营口欧曼物流中心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姜利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欧曼物流中心,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欧曼物流中心,住所地盖州市矿洞沟镇矿洞沟村。法定代表人初光,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32号。法定代表人申海,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利,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团山办事处王而岗村。委托代理人姜威,系第三人之弟。原审原告营口欧曼物流中心与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姜利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欧曼物流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案外人张玉吉将自己名下的辽H11**/辽H58**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挂靠在原告营口欧曼物流中心名下对外经营,第三人姜利系张玉吉所聘用司机。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在驾驶辽H11**/辽H58**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返回营口市鲅鱼圈港途中,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9公里3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中止受理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先行确定劳动关系。经审理,盖州市法院依法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营口欧曼物流中心和第三人姜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予以维持。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实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盖州、营口两级法院已经对案外人张玉吉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而第三人作为个人挂靠人所聘用人员,从事其所指派运输活动受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原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欧曼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营口欧曼物流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人姜利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案外人张玉吉形成雇佣关系,其受伤时不在执行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姜利与上诉人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姜利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在接到申请工伤认定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为弱势群体,且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公受伤,请求法院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玉吉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的事实各方无争议,原审第三人作为个人挂靠人所聘用人员,从事其所指派运输活动受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原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