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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和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梁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春,许德龙,吉林省明通物流有限公司,梁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16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县荆南小区,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物流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捷,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吉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4863元、护理费1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13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8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4日9时10分,朱宗国驾驶甘****16号小型客车(乘客郑某某)沿安宁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苑西侧500米处,恰遇许某某驾驶的奔驰无号牌商务面包车变道,两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540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宗国无责任。许某某、吉林物流公司未答辩。梁某辩称,其与此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物流公司自述该公司为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承运公司,并于2017年7月6日申请参加诉讼,自愿交纳20万元保证金,请求解除对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查封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物流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20万元财产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查封扣押。庭审中,郑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兰公交认字(2017)第0540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宗国无责任。甘肃省中医院住院费票据5张,证明郑某某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46267.02元。甘肃省中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郑某某住院治疗23天,全休一个月。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甘三联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兰春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13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3000元。陈小琴户籍信息,证明护理人员陈小琴的身份。经审查,本院认定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6267.02元,扣减许德龙垫付12200元,余款为34067元,郑某某提交住院费票据5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郑某某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42547元/年,住院23天、全休90天,合计113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9220元/年÷365天×23天=24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5、郑兰春主张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应按照40元/天×23天=920元;6、交通费20元/天×23天=460元;7、残疾赔偿金25693元×20×22%=113049元;8、郑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提供甘三联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郑某某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58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兰公交认字(2017)第0540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许某某理应赔偿郑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吉林物流公司自述该公司为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承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自愿交纳保证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吉林物流公司应对许德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却未能举证证明梁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兰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5887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许德龙、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郑某某。三、驳回郑某某对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0元(郑某某预交),由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给郑某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审 判 员  孙 智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