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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A×××××”号(套牌)红色二轮车,沿本区石道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石道公路中央储备粮库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8㎎/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03㎎/100ml。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A61400”号号牌二轮车归类为二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梅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