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商业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姚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置业公司)、张军及原审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茜,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舜城置业公司、原审被告舜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欧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欠条系被上诉人张军以个人名义出具,应属张军个人行为,而不属于原审被告舜城建设公司的行为;2.一审以张军举证的盖有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即认定张军出具本案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3.一审答辩期内,舜城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与张军没有经济关系,涉案欠款系张军个人债务;4.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富欧公司与张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舜城建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富欧公司与舜城建设公司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事实是富欧公司与张军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货款及利息应当由张军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军辩称:其系舜城建设公司的员工,代表舜城建设公司凯旋华府项目签收本案货物并进行结算,故本案货款应由舜城建设公司给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舜城置业公司及舜城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富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053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舜城建设公司与富欧公司。舜城建设公司与富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欧公司作为出售人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舜城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富欧公司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05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舜城置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此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舜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张军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53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中,富欧公司所举证据有:1.舜城建设公司和舜城置业公司企业信息;2.销售清单11份;3.张军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1张。张军所举证据有: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证明一份。内容是张军系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小区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员,负责该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的采购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自2014年起,上诉人富欧公司应被上诉人张军要求多次向其供应系列管材产品。2016年2月3日,富欧公司与张军结算,张军向其出具欠条“今欠姚茜桐城市凯旋华府新臣牌水管货款130532壹拾叁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正”。该款至今未付。另姚茜系富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张军出示了盖有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舜城凯旋华府资料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张军系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员,负责该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的采购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是张军个人债务还是舜城建设公司的债务?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上诉人富欧公司起诉称其是应被上诉人张军要求向其供应系列管材产品,且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张军个人向富欧公司出具了欠款为130532元欠条一张,故可认定富欧公司与张军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军虽举证其系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员,负责该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的采购工作。因该证明系在纠纷发生后,诉讼中形成、出具,且仅盖有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舜城凯旋华府资料专用章,而该资料专用章依法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用以证明张军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舜城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应认定本案债务是张军个人债务。上诉人要求张军偿还本案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富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53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舫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