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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丽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03号原告:周丽贞,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黄万科,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3828-1。负责人陈焯燕,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锦濠,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周丽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丽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99.9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9时40份,曾灶文驾驶粤J×××××重型牵引车粤J×××××重型半挂车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行驶至G325线128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查,曾灶文驾驶粤J×××××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自身的损失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也作出(2016)粤078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87.20元,该判项的金额不包含原告误工费损失的部分。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608港元×0.88738/30天×(45天+180天)=70599.95元(按2017年2月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请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2、(2016)粤078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得到赔偿的基本事实;3、声明书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香港工作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且有关工作、收入证明的材料得到了我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公证律师的认证,符合内地证据规则的要求;4、2017年2月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与港币之间的汇率比例。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曾灶文驾驶的粤J×××××号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原告已经64岁高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粤J×××××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扣除交强险后按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粤J×××××号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不予确定,汇率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40分,曾灶文驾驶粤J×××××重型牵引粤J×××××重型半挂车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至G325线128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周丽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曾灶文驾车没有确保安全操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周丽贞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曾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日10时25分,周丽贞因车祸伤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第三四指掌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脑震荡、左第三四指伸指肌腱离断、左手指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挫擦伤。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休假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用去门诊医疗费187.20元、住院医疗费37047.58元(注:该费用因只有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提证据,不能确定双方陈述的准确性。为此,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上述医院调取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周丽贞的医疗费为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住院45天)。2016年4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理周丽贞的委托,对周丽贞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丽贞于2015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左手掌肿胀,左手背见皮肤挫烂伤口,部分皮肤菲薄,见左手第三四指伸指肌腱离断,部分蚓状肌断裂,骨碎片外露,左第三四指伸指功能稍受限,经X线检查证实左第三、四指掌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上述损伤符合机械性损伤的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丽贞目前检见左手中指掌指关节僵硬,活动不能,远侧及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曲45°,环指各关节僵硬,活动不能,经计算左手指功能丧失20%,折算双手丧失功能丧失10%,评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丽贞的伤残为玖级。原告周丽贞于1952年11月25日出生,是香港居民,住香港葵盛西邨8座22楼2228室。粤J×××××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江门市××区××运输队。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为粤J×××××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粤J×××××车的登记所有人江门市××区××运输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没有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和赔付过其他赔偿金。原告曾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29.7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6年5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608.1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曾灶文一方已垫付诉赔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将原起诉请求的“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29.7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87.20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变更。其中,原告诉赔的误工费为79913.6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87.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周丽贞。2、驳回原告周丽贞的其他(不包括误工费请求)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丽贞负担1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447元。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用尽。粤J×××××车登记所有人江门市××区××运输队已垫付原告37047.58元,此款与在(2016)粤0783民初1038号案的相关赔偿款相抵后,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多付了342.27元给原告。另外,对于原告诉赔的误工费79913.60元。由于原告是香港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是在香港工作的损失,但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进行认证,且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也认为没有认证,不予认可。本院在(2016)粤0783民初1038号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赔的误工费,并告知原告可以在完善相关证据或者手续后另行主张。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香港瑞安护老中心(葵盛东)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合约,雇佣时间由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在瑞安护老中心(葵盛东)有限公司担任护理员一职。原告的收入情况如下:2015年8月6日收入11875港元、2015年7月6日收入11745.80港元、2015年6月6日收入10959.20港元、2015年5月6日收入12889.60港元、2015年3月6日收入12464港元、2015年2月6日收入12559港元、2015年1月6日收入11358.20港元。月平均收入为11978.69港元[(11875+11745.80+10959.20+12889.60+12464+12559+11358.20)÷7]。2017年2月8日,1港元兑人民币0.88738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周丽贞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99.95元(误工费);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灶文驾驶机动车与周丽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曾灶文负主要责任,周丽贞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周丽贞、曾灶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70599.95元。原告于1952年11月25日出生,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1日已年满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此费用应为劳务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还在香港工作,故原告诉赔劳务损失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1978.69港元,现原告请求按月平均收入10608港元计赔劳务损失费,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休假6个月,误工时间为225天。2017年2月8日1港元兑人民币0.88738元,故原告的劳务损失费应为70599.95元(10608÷30×0.88738×225)。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为粤J×××××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用尽。原告的劳务损失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2016)粤078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曾灶文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责,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曾灶文应赔偿56479.96元(70599.95×80%)给原告周丽贞,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多付了人民币342.27元给原告,此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曾灶文应赔偿56137.69元(56479.96—342.27)给原告周丽贞。此56137.69元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为赔偿给原告。原告周丽贞自行承担20%损失即14119.99元(70599.95×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6137.69元给原告周丽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丽贞负担32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荣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