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贾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贾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1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亮,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69.49元,逾期利息21,479.51元及逾期罚息743.5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单独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号3-5-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72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65002015801087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消费贷72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6年5月25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遂月类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了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号3-5-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720,000元支付至约定账户,但被告在获得贷款后,并未按时还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贾宏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贾宏亮(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贾宏亮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号3-5-2、建筑面积182.70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52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36年5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05%,利率调整方式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调整。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贾宏亮同意以借款所购的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5年5月16日,该房产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担保人是否已代为清偿),视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担保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宏亮发放了个人住房借款720,000元,被告贾宏亮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99,769.49元,利息、罚息、复利22,223.0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贾宏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贾宏亮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贾宏亮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贾宏亮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贾宏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宏亮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贾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699,769.49元,利息、罚息、复利22,223.0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16日),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债务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被告贾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800元;四、若被告贾宏亮逾期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贾宏亮提供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号3-5-2、建筑面积182.7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8元、诉讼保全费4,14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贾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周苏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