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刘某某、钟某某1在其租住的沅陵县长坡井公产房1栋302房及其已外出务工的弟弟钟某某2位于鸳鸯桥下一私房3楼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一天,由吸毒人员周某某提供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鸳鸯桥下一私房3楼钟某某2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1、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6年12月一天,由吸毒人员钟某某1提供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鸳鸯桥下一私房3楼钟某某2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1、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6年12月一天,由吸毒人员周某某出资100元、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鸳鸯桥下一私房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4、2017年1月一天,由吸毒人员周某某出资100元、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长坡井公产房1栋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5、2017年3月一天,由吸毒人员周某某出资100元、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长坡井公产房1栋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6、2017年4月12日,由吸毒人员周某某出资100元、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长坡井公产房1栋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长坡井公产房1栋302房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吸毒用的“冰壶”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租赁住房合同、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钟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