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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永康与李新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军,王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03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新军,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申请执行人王永康,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本院在执行王永康与李新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新军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被执行人李新军称,贵院在办理王永康执行案件时,查封了本人自建的金三角小区1号楼2单元2层204住房和一楼车库,该房屋所有权自始归异议人。因王永康有合同约定义务尚未履行,其对异议人严重违约,我已明确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6月2日向平桥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定于8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对王永康的执行案件,因异议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讼争的房屋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可等异议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根据判决决定是否执行。为此请求中止对金三角小区1号楼2单元204住房和一楼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以上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王永康诉李新军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50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永康交付信国用(1997)字第846号、信国用(1997)字第847号、信国用(1997)字第848号土地证项下所建楼房中2单元204住房和该楼房一楼除院内西头的两间及公用部分外的全部车库等”。李新军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15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以上判决内容。因李新军逾期未履行,王永康于2017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3日,平桥区法院作出(2017)豫1503执16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新军位于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吴湾组信国用(1997)字第846号、信国用(1997)字第847号、信国用(1997)字第848号土地证项下所建楼房中2单元204住房和一楼坐南朝北车库十间、坐北朝南车库八间;责令被查封的财产由王永康保管等。”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人李新军以其已起诉王永康的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要求中止对金三角小区1号楼2单元204住房和一楼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以上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本院认为,裁定中止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列明的执行标的为“信国用(1997)字第846号、信国用(1997)字第847号、信国用(1997)字第848号土地证项下所建楼房中2单元204住房和该楼房一楼除院内西头的两间及公用部分外的全部车库”,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亦为以上标的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李新军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以上标的的执行,无事实与法定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李新军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 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