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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陆斌,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汇票金额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