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与谭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谭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红豆村春风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30214E。法定代表人:刘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维,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牌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牌门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没有向谭维借款,公司职工孙郑杰向谭维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只借了13万元,后孙郑杰归还了3万元,现只欠10万元。谭维辩称,当时孙郑杰向谭维借款时其系杰牌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的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另一13元的借条注明了系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材料款,公司也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谭维代收该工程货款,故可以认定本案系杰牌门业公司向谭维借款,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谭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牌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维曾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杰牌门业公司的安排,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中医医院的住院楼防火门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管理工作。2015年6月26日,杰牌门业公司向谭维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谭维人民币现金4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6月29日内一次还清。如未还清,超出一天按银行利息的四倍结算直到还清为止。该借条上有杰牌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郑杰的签名以及杰牌门业公司的公司印章。之后,孙郑杰又向谭维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谭维人民币现金130000元,此款用于陈仓中医医院灾后重建工程的二期住院楼1层到11层防火门工程,同时承诺在该工程完工后3日内直接从应得的工程款中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上述13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谭维在为杰牌门业公司的工程进行管理期间,陆续为杰牌门业公司垫付的各类应付款项。2016年2月12日,杰牌门业公司曾向谭维转款1500元,同年的3月26日,杰牌门业公司委托谭维前去陕西收取上述工程的应收工程款,以此来偿还其借款,但谭维未能收取到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杰牌门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谭维借款,杰牌门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予以归还。借款到期后,杰牌门业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存在第三人代为偿还的可能,但在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杰牌门业公司仍应当承担向谭维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因此,谭维要求杰牌门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维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已付的1500元应在其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谭维主张2016年2月12日杰牌门业公司曾向其转款15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杰牌门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杰牌门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根据谭维现举示的借条、银行��易明细及杰牌门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来看,杰牌门业公司不仅在其中一张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另一张借条也明确载明借款系用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且公司向谭维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收货款,可以认定谭维系向杰牌门业公司实际出借了本案案涉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杰牌门业公司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虽杰牌门业公司现抗辩该借款系孙郑杰个人借款,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但杰牌门业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向谭维支付的1500元利息,应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重庆市煜桁杰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