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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27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贡桑多吉诉被告奉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措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措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桑多吉,奉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7民初1号原告:贡桑多吉,男,35岁,1982年12月4日出生,藏族,个体工商户,住西藏自治区措勤县。被告:奉志全,男,52岁,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贡桑多吉诉被告奉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曾庆伟、代理审判员扎西仁庆、代理审判员曼拉组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贡桑多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志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桑多吉诉称:2016年,奉志全负责的公司在江让乡、磁石乡、曲洛乡、达雄乡修建周转房时,因工程量比较大,需要的工程油料用量比较多,奉志全及其工地负责人员在项目工程承建期间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付清油费。因此,我加油站帮助预借油料,当时奉志全答应项目完工后,把所有欠款一次性付清。但是,在多次催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起诉到法院由法律裁决支持我们的合法主张,追回所欠油料款119243.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圆整。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奉志全及其工地负责人员在原告贡桑多吉所负责的待业加油站先后赊欠油料款119243.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圆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清单1份,被告奉志全及其工地负责人员每次加完油后都有清单并写下明确的金额数,用以证明欠油料款的情况和欠条数额;第二组证据是原告贡桑多吉提供的3份国家有关部门所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即加油站经营许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由原告贡桑多吉提供的被告签字摁印的总欠条。本院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贡桑多吉所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支持其合法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奉志全及其工地负责人员构成一般代理关系,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代理关系存在。故此,被告奉志全应当依法偿还所赊欠的油料款119243.0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志全偿还所欠待业加油站油料款总计119243.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圆整。二、驳回原告贡桑多吉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奉志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2684.86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庆 伟代理审判员 扎西仁庆代理审判员 曼  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朗  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