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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剑阁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向东、袁海蓉、袁兴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向东,袁海蓉,袁兴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155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李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剑阁县信用合作联社较场坝信用社主任,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罗向东,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跃,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袁海蓉,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袁兴龙,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向东、被告袁海蓉、被告袁兴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及被告罗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蓉与被告袁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开饭店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二年,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9.51‰;借款人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自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可加收50.00%的罚息。原告方按约于当日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而被告在还款期间到达后经催收至今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罗向东辩称,该笔贷款系2012年11月根据相关政策所贷的8万元无息贷款,在扣除自己所垫付的利息1万元及无力归还后,又经时任负责人张奎安说服再借3万元交与其使用所组成。即便归还,也需扣除张作为信用社职工所发生的本息5万余元。被告袁海蓉及被告袁兴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罗向东在原告所属的较场坝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随后借与了时任该信用社负责人张奎安,并由其自行支付利息。同年11月2日,被告罗向东又在该社借得“妇女创业”贴息贷款80000.00元,使用期限二年;该笔贷款扣除在扣除其垫息10000.00元外,尚欠70000.00元。前述两笔贷款逾期后,因被告罗向东未作归还,遂于2015年3月23日与其妻即被告袁海蓉一道,以开饭店为名重新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袁兴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2年,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9.51‰;如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贷款人有权在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00%的罚息;如逾期不还也不办理展期手续的,可加收50.00%的罚息。当日,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方只结息至2016年6月21日,余下利息和本金并未偿付。另查明,被告罗向东出借给案外人张奎安的借款30000.00元,曾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2015)剑阁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书,判决由张奎安偿还罗向东该笔借款,只是至今尚未兑现和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罗向东与案外人张奎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便张奎安系时任校场坝信用社负责人,也并非属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冲抵。涉案贷款虽不是《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实发款,但系被告罗向东前两次贷款所形成债务后的延续。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罗向东和袁海蓉夫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当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袁兴龙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被告罗向东及袁海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袁兴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向东、袁海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兴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罗向东和袁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成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