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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54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川,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周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川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02760.56元;二、判令被告周川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三、判令被告周川支付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2‰/天的标准分期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我司与周川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我司根据周川的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现代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82483元,月租金为2854.46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我司,在周川按约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进行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交付车辆,但周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周川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等。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周川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周川(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款主要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租金支付日。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车辆,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4)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专用条款主要约定,车辆品牌纳智捷;经销商重庆通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11万元,融资总额82483元,融资首付款29997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8万元;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854.46元。2016年12月19日,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通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47201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车辆款项80003元。嗣后,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周川使用。按照双方约定,周川应从2017年1月16日起,于每月16日前向易鑫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854.46元。2017年4月28日,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向周川邮寄送达《律师函》,主要载明,至本函发出之日,周川��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4月25日,周川需向易鑫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1500.44元(租金102760.56元、滞纳金739.88元、律师费8000元,滞纳金根据逾期时间按日计收,最终金额以还款日为准),务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还清上述款项;若在本函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偿清上述款项,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将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且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按照《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赔偿等全部法律责任。另查明,易鑫融资租赁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付款明细、《周川还款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易鑫融资租赁公司陈述,支付给重庆通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0003元与《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额82483元之间的差价2480元,为GPS设备及安装费,总的融资金额实际为82483元;周川收到车辆后,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易鑫融资租赁公司与周川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关于融资金额实际为82483元,差价2480元系GPS设备及安装费的陈述以及车辆交付后周川未支付任何租金的陈述,因周川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且上述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易鑫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周川使用后,周川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未按约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周川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易鑫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故对易鑫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周川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0276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应付租金的1.2‰/天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102760.56元;二、被告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000元;三、被告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期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分期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48元,减半收取1266.24元,由被告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