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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尹亮与谭红旗、谭季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44号原告:尹亮,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旗,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谭季秋,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平(与被告谭季秋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县。被告:崔立勇,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青少年宫院内。法定代表人:谭红旗。原告尹亮与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及诉讼代理人王亚林、陈丽,被告谭红旗、被告谭季秋的诉讼代理人成平、被告崔立勇及诉讼代理人周维新、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二、判令《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关于变更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条款并延长期限的协议》中直接向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个人支付承包费的条款无效;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四、判令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与原告共同承担驾校场地改造费用26306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日,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与原告尹亮作为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驾校”)的股东,签订《湘潭市通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将通程驾校公司内部承包给原告尹亮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尹亮交纳150000元保证金,向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个人支付每年84万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关于变更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条款并延长期限的协议》(以下简称“《延长期限的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公司现有场地不能继续经营为止,承包费用变更为每年78万元。被告通程驾校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尹亮已按期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用。2014年6月1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国标GB/T30340-2013)》正式实施,对驾校培训场地推行新的国家标准。2014年7月8日,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达要求依新国家标准对现有场地进行整改的指导意见。2014年10月24日,因被告通程驾校的训练场地经现场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主管部门下达《湘潭市驾培机构达标整改通知》,要求加快整改工作进度,否则将被关闭训练场地和停止教学。因训练场地已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无法保证驾校承包经营的正常条件,原告尹亮于2014年12月向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由全体股东共同经营、按照国家标准对驾校场地进行扩建改造,防止因场地不合格的问题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谭红旗、谭季秋于2014年12月26日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7日,被告崔立勇以短信形式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明确提出自2015年1月起由股东共同经营通程驾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然而,被告在场地改造工作中消极不作为,亦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协助原告退出经营,导致原告无法退出经营。至2015年4月27日,通程驾校由于培训场地不达标,未能通过驾校评估验收,被停止了经营许可。2015年4月后,驾校培训陷入停办困境,不仅经营停顿,无法招收到新学员,而且原有学员也疑虑重重,导致出现尖锐矛盾。为了保障驾校学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尹亮在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多方筹集资金进行场地改造,终于通过了场地验收,但驾校培训业务一蹶不振。截至2016年3月,原告尹亮已亏损数十万元。原告尹亮多次要求落实解除承包合同后的交接事宜,并就场地改造费用的承担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不愿承担责任。原告尹亮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在2014年12月经协商一致解除。然而被告通程驾校、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没有履行改造驾校场地、维持驾校经营的义务,使原告因无法退出经营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同时垫付了20多万元的场地改造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谭红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谭季秋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崔立勇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2、通程驾校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①尹亮身份证复印件;②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身份证复印件;③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组:①《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章程》、《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②《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③《关于变更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条款并延长期限的协议》;④银行账户明细、领据、转账凭证。第三组: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国标GB/T30340-2013)》(2014年6月1日实施);②原通程驾校培训场地及设施与国标GB/T30340-2013情况对比表;③《关于加快推进我市驾培机构资质条件达标工作的指导意见》(2014年7月8日);④《湘潭市驾培机构达标整改通知》(2014年10月24日);⑤《全市各驾校评估验收情况》(2015年4月27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①《关于要求尽快扩建改造驾校场地验收达标及办理承包金清缴手续的函》(2014年12月25日)、②《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尽快解决驾校经营问题的函》(2015年7月1日)、③《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2015年9月10日)、④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9月12日);⑤崔立勇短信记录;第五组证据:①湘潭市机动车初学驾驶人培训考试及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牌、②《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③《驾校场地租赁合同》、《临时用地协议》、《租赁协议》、④2014年年度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⑤2015年年度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⑥2016年1月至3月份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⑦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场地改造费用明细、⑧2014年至2016年3月损失计算明细表、2014年至2016年3月经营情况对比表、2015年9月1日前后招生的人均毛利对比表。对上述两组证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崔立勇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证据中①《关于要求尽快扩建改造驾校场地验收达标及办理承包金清缴手续的函》(2014年12月25日)、②《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尽快解决驾校经营问题的函》(2015年7月10日)、③《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2015年9月10日)共计三个函件有异议,被告均未收到上述函件;④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9月12日)有异议,被告崔立勇没有签字,当时并没有做记录;⑤崔立勇短信记录有异议,短信记录是原告手机里,不是被告崔立勇手机里的短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①湘潭市机动车初学驾驶人培训考试及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牌、②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③《驾校场地租赁合同》、《临时用地协议》、《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崔立勇没有参与签订上述协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三个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崔立勇也不知情;④2014年年度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⑤2015年年度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⑥2016年1月至3月份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⑦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场地改造费用明细、⑧2014年至2016年3月损失计算明细表、2014年至2016年3月经营情况对比表、2015年9月1日前后招生的人均毛利对比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没有经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的诉请中并未提出损失赔偿,因此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提的改造费用没有提供施工合同、购买合同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一份领据2000元,领款人是谭红旗。原告尹亮对被告崔立勇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关于第四组证据中的①《关于要求尽快扩建改造驾校场地验收达标及办理承包金清缴手续的函》(2014年12月25日)、②《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尽快解决驾校经营问题的函》(2015年7月1日)、③《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2015年9月10日)三个函件,原告打了电话告知被告崔立勇,被告崔立勇是知晓此事的,但他拒绝签字;④股东会记录和⑤与崔立勇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崔立勇是知晓此事,但他拒绝签字,经过电话沟通后,通过短信解除承包合同,现在短信还在原告手机里保留着。本院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的①《关于要求尽快扩建改造驾校场地验收达标及办理承包金清缴手续的函》(2014年12月25日)、②《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尽快解决驾校经营问题的函》(2015年7月1日)、③《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2015年9月10日)、④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9月12日),均有被告谭红旗、被告谭季秋本人签字确认,且上述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明被告谭红旗、被告谭季秋就与原告尹亮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就“结束内部承包、改为全体股东共同经营”达成合意,就解除承包合同协商一致;⑤原告尹亮与被告崔立勇短信记录中,1、原告尹亮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崔立勇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通程驾校财务处办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年度的承包金清缴领取手续,与第一项函件时间和主要内容相符;2、被告崔立勇于2014年12月27日短信回复“尹总,我已决定2015年元月起,我们一起来共同经营通程驾校”,实质上系作出了“自2015年元月起通程驾校改由公司股东共同经营通程驾校”的意思表示,不仅时间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尹亮的函件及短信通知相吻合,且主动明确了公司股东开始共同经营的时间为2015年1月,应视为是对原告尹亮“尽快解除原承包合同”的要求予以肯定回复,并对开始共同经营的时间提出要求。被告崔立勇的上述短信回复证明其与原告尹亮就“结束通程驾校内部承包、改为全体股东共同经营”达成合意;3、原告尹亮于2015年7月10日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崔立勇确定时间,召开股东会就改造期间的情况及驾校以后的经营进行商讨和解决,与《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尽快解决驾校经营问题的函》(2015年7月10日)时间一致,但实际上股东会并未成功召开;4、原告尹亮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崔立勇,于2015年9月12日召开股东会,被告崔立勇对此予以回复,且原告尹亮于2015年9月12日通知开会地点在米罗咖啡意大利包厢,与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9月12日)的时间、地点均吻合,且被告崔立勇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参加了当天的股东会。虽然被告崔立勇没有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但被告谭红旗、被告谭季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崔立勇虽然主张会议没有做记录,但未就“开会时没有进行记录”提交证据,故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综上,上述证据间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①湘潭市机动车初学驾驶人培训考试及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牌、③《驾校场地租赁合同》、《临时用地协议》、《租赁协议》、④2014年年度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⑤2015年年度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⑥2016年1月至3月份费用支出汇总表及明细、⑧2014年至2016年3月损失计算明细表、2014年至2016年3月经营情况对比表、2015年9月1日前后招生的人均毛利对比表,因原告尹亮并未就经营期间的损失提出具体的赔偿诉请,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②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考生注册统计表》,上述材料由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通程驾校2014年度注册总人数为3221人,2015年年度注册总人数为1284人,2016年1月至3月注册总人数为260人,显示2015年注册总人数比2014年减少60%,证明2015年通程驾校的考生注册登记数量发生大幅减少,经营状况受到影响,至2016年3月没有明显回升。对⑦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场地改造费用明细,因被告对场地改造发生了费用一事无异议,对场地改造费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但原告尹亮未就所诉请的改造费用提供施工合同、购买合同等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改造费用数额并不明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崔立勇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尹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笔款项并非原告转出,也未注明用途,同时该份证据中也没有写明付的65000元与合同继续履行有关;该笔金额与原告平时支付承包费用的方式、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系原告尹亮支付。被告谭红旗质证认为: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转过钱给被告崔立勇,但是什么钱,记不清楚了,要回去核实。被告谭季秋质证认为:不清楚,但我们没有收到这个时间段的承包金65000元。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崔立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崔立勇主张65000元款项是承包费用,但该款项并非由承包人即原告尹亮支付,未注明款项用途是承包费,该份证据中也没有写明付的65000元与合同继续履行有关,且根据《延长期限的协议》,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一个承包年度,每年应当向被告崔立勇支付承包费用260000元,采取先交纳后经营的原则,每半年交纳一次应支付130000元,该份证据显示支付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合同履行实践中的支付承包费用的金额、方式、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系原告尹亮支付承包费及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庭后被告崔立勇也未再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谭红旗、谭季秋、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与原告尹亮作为被告通程驾校的股东,签订《湘潭市通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通程驾校公司内部承包给原告尹亮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尹亮交纳保证金15万元,向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个人每年支付84万元的承包费。原告尹亮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号为6222021904003167998150000的账户,将保证金150000元存入该账户,密码由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管理。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关于变更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条款并延长期限的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公司现有场地不能继续经营为止,承包费用为每年780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采取先交纳后经营的原则,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前两次交纳。2014年3月1日,原告尹亮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承包费。2014年6月1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国标GB/T30340-2013)》正式实施,对驾校培训场地推行新的国家标准。2014年7月8日,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达要求依新国家标准对现有场地进行整改的指导意见。2014年9月7日,原告尹亮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2014年10月24日,因被告通程驾校的训练场地经现场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主管部门下达《湘潭市驾培机构达标整改通知》,要求加快整改工作进度,否则将被关闭训练场地和停止教学。原告尹亮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由全体股东共同经营、按照国家标准对驾校场地进行扩建改造,防止因场地不合格的问题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谭红旗、谭季秋于2014年12月26日在《关于要求尽快扩建改造驾校场地验收达标及办理承包金清缴手续的函》上签字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7日,被告崔立勇以短信形式对原告尹亮“解除承包合同,全体股东共同经营”的要求作出肯定回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提出自2015年1月开始由股东共同经营通程驾校,对股东开始共同经营的时间提出了个人意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至2015年4月27日,因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对于驾校场地改造出资及经营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驾校场地的整改工作,通程驾校由于培训场地不达标,再次未能通过驾校评估验收。为改造培训场地达到国家标准、保障驾校学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尹亮筹集资金完成场地改造,通过了场地达标验收。2015年7月,原告尹亮要求召开股东会解决改造期间费用情况及驾校经营问题,未果。2015年9月12日,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召开股东会,原告尹亮要求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共同承担场地改造费和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经营亏损,被告谭红旗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提议股东共同审核场地改造费用及经营亏损;被告谭季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称无力承担费用;被告崔立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基于《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纠纷的适格主体是否包括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中直接向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个人支付承包费的条款是否有效?三、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签订的《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是否已经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四、被告崔立勇于2015年收到的65000元是否构成承包合同事实上的继续履行?五、驾校场地改造费是否应由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与原告共同承担?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所诉请的驾校场地改造费?焦点一,根据《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内容,写明甲方发包人为股东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个人,乙方承包人为股东原告尹亮个人,合同内容是将公司的经营权全权由原告尹亮经营,经营期间盈亏由原告尹亮自负,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该协议实质是公司股东内部对所有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经营权、利润分配的处置约定,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也不是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故本案中,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焦点二,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同属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双方作为合同甲、乙方所签订的《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约定将公司的经营权全权由原告尹亮经营,经营期间盈亏由原告尹亮自负,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该协议实质是公司股东对自身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经营权、利润分配的处置约定,将公司的经营权由股东之一的原告尹亮承包经营,由原告尹亮支付承包费用,而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收取固定的利润分配。在本案中,上述合同履行涉及的是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改变,承包经营期间仍然是以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并未涉及公司主体的变更。上述合同,虽然从形式上探究,并非原告尹亮与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系该公司全体股东,双方之间的约定就能代表被告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体现公司的意志。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本案《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股东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其主要内容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相悖,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及利润分配协议为法律所不禁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尹亮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焦点三,根据原告尹亮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扩建改造驾校场地验收达标及办理承包金清缴手续的函》、与原告尹亮与被告崔立勇短信记录、及被告谭红旗、谭季秋签字认可的《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尽快解决驾校经营问题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2015年9月12日股东会议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尹亮因通程驾校培训场地当时无法达到国家标准,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由全体股东共同经营,并通知了发包人及时领取2014年至2015年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谭红旗、谭季秋于2016年12月26日在函件上签字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崔立勇虽未在函件上签字,但在收到原告尹亮催促领取承包费的短信后,于2014年12月27日以短信形式回复“尹总,我已决定2015年元月起,我们一起共同来经营通程驾校”,对原告尹亮解除承包合同的要求予以肯定回应,并明确提出由各股东共同经营通程驾校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起。综上,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在2014年12月27日对结束《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延长期限的协议》约定的承包关系协商一致。上述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这一客观原因,导致当时的驾校场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承包合同因情势变更而难以继续履行,原告尹亮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及“驾校场地必须进行改造”这一具体问题,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上述合同的解除,并非因合同各方的违约行为而依法解除,也不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解除,而是基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必须对场地进行改造”这一具体问题出现后,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尹亮、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间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解除。基于双方承包合同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各方均无过错,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应当协助原告尹亮退回所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尹亮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焦点四,被告崔立勇所收到的65000元,该款项并非由承包人即原告尹亮支付,未注明款项用途是承包费,该份证据中也没有写明付的65000元与合同继续履行有关,且该份证据显示支付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合同履行实践中的支付承包费用的金额、方式、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系原告尹亮支付承包费及合同实际继续履行的费用,并不构成承包合同事实上的继续履行。焦点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2月签订《延长期限的协议》后,因2014年6月1日驾校培训场地的新国家标准施行导致通程驾校场地因不达标需要改造,原告尹亮于2014年12月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要求,并与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于2014年1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鉴于通程驾校的承包经营形式系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原告尹亮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不仅是通程驾校的承包经营者,而且同时是通程驾校的四位股东之一,故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尹亮应当依约自负盈亏,在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后,通程驾校的经营恢复至全体股东共同经营的状态,股东应当共同履行管理公司职责。原告尹亮作为通程驾校的股东,鉴于驾校培训场地新国家标准施行后通程驾校场地两次未通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驾校场地确有改造的必要的现实,因公司亏损、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改造场地,而自筹资金改造场地、垫付改造费用的行为,性质为善意的管理行为。原、被告对于驾校场地已进行改造均予认可,故驾校场地改造费确已实际产生。但场地改造费属于通程驾校经营费用,其数额认定与由谁承担的问题,已经超出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范畴。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限于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尹亮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场地改造费的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对本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尹亮与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湘潭通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二、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尹亮所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尹亮负担4200元,由被告谭红旗、谭季秋、崔立勇共同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