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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泰康金融大厦**层。负责人:戴智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陈才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高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被上诉人中航空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高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两高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航空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律师代理费计算基数中约定的金额应包括仲裁案件中取得的逾期付款利息236万余元。利息的产生是基于四个标段的欠款所致,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包括该笔费用。2.仲裁案中的卷宗和证据,能够证明300万元的差额与两高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有关系,正是由于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庭前梳理、准备,才方便中航空港公司进行项目评估鉴定,中航空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其自身努力导致评估结果多出的300万元。3.中航空港公司为了达到不交或少交律师代理费的目的,恶意让两高律师事务所无法获知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导致两高律师事务所无法参加第三次庭审,由于两高律师事务所前两次庭审准备充分,多方努力获得了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的机会,一审法院酌定90万元代理费是缺少依据的。4.一审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调整到日万分之五是有失公允,应当予以改判,因为调整后的违约金不能弥补给两高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及惩罚的目的。中航空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计算基数不应该包括逾期利息。两高律师事务所没有参与工作,一审酌定的代理费符合比例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酌情调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两高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空港公司支付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7285.19元;2.中航空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07285.1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航空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中航空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2012]两高民字第1027号),约定中航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A-1合同段A标段、B标段、C标段、D标段)纠纷一案,聘请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两高律师事务所委派徐国金、张洪生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中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用,根据仲裁结果,A-1合同段第A、B、C、D标段四个标段经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总金额人民币3200万元以上部分的12%;中航空港公司应于本协议委托事项经仲裁程序完成(包括裁决、调解、和解、撤回申请或仲裁终止、终结)并收到上述本案所涉款项之日起三(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两高律师事务所付清上述律师代理费;两高律师事务所未经中航空港公司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以及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工作失职导致中航空港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中航空港公司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或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案情等情形的,或逾期十日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中航空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两高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义务,中航空港公司有权要求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中航空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或者无故解除合同,两高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办案费用。中航空港公司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2日,中航空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徐国金、孙敬仪作为其与北京城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并加盖公章。后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贺荣斌及中航空港公司职员李亚俊作为该案的仲裁代理人,并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8日,两高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律师事务所函(仲裁),载明中航空港公司委托该所徐国金、贺荣斌、孙敬仪律师为其仲裁代理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孙敬仪、贺荣斌作为中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北京仲裁委送达的关于(2013)京仲收字第0984号仲裁案交费通知,(2013)京仲案字第0926号仲裁案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手册、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开庭通知、组庭通知、开庭改期通知、延长审限通知以及第二次开庭通知等材料。第二次庭审后,具体在2014年3月14日之后,北京仲裁委不再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孙敬仪,而是送达给中航空港公司。涉案的仲裁案共进行三次庭审,其中2013年11月4日进行第一次庭审,中航空港公司员工李亚俊,两高律师事务所的贺荣斌、徐国金、孙敬仪三位律师共同作为中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就本案事实进行陈述,并向法庭提交证据22份,当庭发表了举证质证意见,并进行了法庭辩论。庭审中双方主要形成四个争议焦点:1.中航空港公司供货的总数量,中航空港公司主张5372台,北京城建公司主张4660台;2.供货合同中约定范围内的供货数量,中航空港公司主张749台,北京城建公司主张3749台;3.中航空港公司主张工程应收款55478165元;4.北京城建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已付款,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已支付67105796.30元,中航空港公司主张收到62438919.54元并包含了双方合作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支付款。2014年3月3日该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李亚俊、两高律师事务所的贺荣斌、徐国金、孙敬仪三位律师共同作为中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造价评估的评估申请,并就该案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次庭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的差异缩小至157台,同时对于北京城建公司向中航空港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已付款为26070185.62元达成一致,即中航空港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67105769.30元的发票,但实收款62438919.54元,北京城建公司在付款中扣除了双方约定的8%的服务费约400多万元,同时上述款项中还包含其他项目结算36368733.92元。2015年7月22日,中航空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艾冬作为其与北京城建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仲裁代理人。2015年7月23日,该案进行第三次庭审,李亚俊、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艾冬作为中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审主要对《鉴定报告》和《复议报告》进行质证,并对鉴定单位的派员进行质询。2015年11月10日,北京仲裁委对本案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178号裁决书,认定中航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总价为43028375.73元。裁决北京城建公司向中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16958190.11元;支付利息金额2365667.52元。2014年9月23日,中航空港公司李亚俊通过个人邮箱向两高律师事务所贺荣斌律师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诉城建集团的仲裁案,鉴定工作进展不顺利,结果不乐观。为了减少您的损失,我建议付你方50万元,把我们之间的代理合同取消掉。”2016年5月20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在(2015)京仲裁字第1178号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就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北京城建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27日实际履行完毕,(2015)京仲裁字第1178号裁决书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结。2016年7月15日,两高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方式向中航空港公司发出《关于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说明》,但是中航空港公司未予签收,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中航空港公司与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两高律师事务所是否未经中航空港公司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从庭审记录来看,参与两次庭审中的代理律师是贺荣斌、徐国金、孙敬仪,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由徐国金、张洪生律师代理此案确有不符。但是中航空港公司为贺荣斌、徐国金、孙敬仪参加庭审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中航空港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由两高律师事务所提供,公司只是按照常规加盖公章,但并未同意更换律师,该院不予采信。况且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虽然时间不详,但在2013年10月18日两高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仲裁委出具律师事务所函(仲裁)之前,而首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相隔时间较长,且每次庭审均有中航空港公司职员李亚俊参加,中航空港公司在近一年的时间内都未对两高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一事提出异议,足以表明中航空港公司对更换代理律师知情并且认可。二、两高律师事务所是否忠实履行代理义务。中航空港公司认为,两高律师事务所除了擅自更换代理律师,还存在不领取仲裁材料、不参加协调会、鉴定会等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违约情形。对于不领取仲裁材料一事,从送达回证以及邮寄单记录来看,第二次庭审前的相关仲裁材料主要由北京仲裁委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孙敬仪进行送达,但自第二次庭审后的仲裁材料均直接向中航空港公司送达。李亚俊称系因孙敬仪拒不领取北京仲裁委送达的材料,因此才由公司和其本人领取相关材料,但孙敬仪称因中航空港公司向北京仲裁委要求不再将材料送达给两高律师事务所,导致其无法接受送达材料。从北京仲裁委的送达手续来看,并无两高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送达的任何记录和证据,而在北京仲裁委采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如非当事人要求变更送达对象和送达地址,北京仲裁委并无自行变更的理由,故孙敬仪的解释更符合常理,该院认可第二次庭审后孙敬仪等未领取仲裁材料,系因中航空港公司向北京仲裁委要求变更送达对象所致,而非拒不履行代理义务;对于贺荣斌、徐国金、孙敬仪未参加鉴定会等相关会议一事,由于第二次庭审后,两高律师事务所已经无法正常接受送达,故对于此后的安排无从知悉,其未参加相关鉴定会非因主观故意,而属客观不能。对于中航空港公司称因两高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未参加协调会,使其造成157台配电箱柜的损失,总价354万元的情况,从最后157台配电箱柜未得到仲裁庭认定的原因来看,主要系该157台配电箱柜的“‘客户名称’有的显示为‘T3C’”、“与本案‘T3A’无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货清单所显示的157台属于双方合同项下且未计入5215台‘(配电箱、柜)转账明细表’的供货。”可知是因为证据无法证明该157台配电箱柜属于涉诉合同项下,与代理律师未参加协调会没有必然关系,律师并不存在工作失职。综上,两高律师事务所不存在未能忠实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三、两高律师事务所请求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支付金额。中航空港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无论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均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计算按照A-1合同段第A、B、C、D标段四个标段经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总金额人民币3200万元以上部分的12%,并且中航空港公司需实际取得执行款项后3日内付款。中航空港公司称仲裁裁决北京城建公司向中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16958190.11元,故支付条件未成就,但从合同的文义和仲裁裁决主文来看,最终认定中航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总价为43028375.73元,并非指最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且中航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于2016年5月27日实际履行,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成就,对中航空港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金额,该院认为应当严格遵照合同字面意思,故对合同项下工程总价的约定不应当认为包含利息,中航空港公司主张利息不应当包含在律师费计算基数内,该院予以认可。此外,中航空港公司称鉴定报告最初确定的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40032769.7元,后经过中航空港公司努力最后认定合同总价款为43028375.73元,多出的300多万元与两高律师事务所无关,律师费也需要减去该300多万元作为基数,考虑到两高律师事务所确实未参加鉴定会及鉴定报告复议,对中航空港公司意见该院亦予以认可,结合两高律师事务所在第一二次庭审中所做的工作以及未实际参与第三次庭审的情况,该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90万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航空港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九十万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航空港公司、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计算按照A-1合同段第A、B、C、D标段四个标段经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总金额人民币3200万元以上部分的12%。《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计算应包括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计算应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中航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总价作为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两高律师事务所有关“律师代理费计算基数中约定的金额应包括仲裁案件中取得的逾期付款利息236万余元”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两高律师事务所应对其完成了委托事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两高律师事务所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报告的最终结果与基于其完成了委托事务而形成的情形下,本院对两高律师事务所有关“能够证明300万元的差额与两高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有关系,中航空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其自身努力导致评估结果多出的30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两高律师事务所在第一、二次庭审中所做的工作以及未实际参与第三次庭审的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90万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两高律师事务所有关“一审法院酌定90万元代理费是缺少依据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两高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两高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本院对两高律师事务所有关“一审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调整到日万分之五有失公允,应当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高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印龙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凯书记员  邸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