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金光昊、金香春与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昊,金香春,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706号原告:金光昊,男,1979年10月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金香春,女,1983年10月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昊(与金香春系兄妹关系),男,1979年10月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牡丹街地下。法定代表人:高宏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光昊、金香春与被告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以下简称东一地下商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昊、金香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昊、被告东一地下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昊、金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两年房屋租金158890元(每年的物业费是12555元,在房屋租金内已经予以扣除,即184000减去25110元)以及违约金9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金光昊、金香春在牡丹江市东一地下商城购买C区商厅,价款为920000元,并于同日与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签订《东一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自已不经营,委托被告统一招租(倒返租)方式经营,每年租金92000元,期限为10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金光昊、金香春起诉至法院。被告东一地下商城辩称,1.原告需要证实被告具体欠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租金的情况;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92000严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需要调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金光昊、金香春所提供的东一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一份,被告东一地下商城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被告东一地下商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金光昊、金香春与被告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签订《东一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厅,厅号为:C区,用于在东一地下商城内的商业经营……乙方同意的经营方式为:倒返租……“倒返租”期限为十年。日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甲方每年付给乙方租金为其购厅款的10%;合计每年每厅人民币玖万贰仟元,计920000元。约定原告自己不经营,委托被告统一招租(倒返租)方式经营,被告负责倒返租金每年92000元,期限为10年。“倒返租”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房屋租赁税费等由原告承担……如甲方一年内未能付给乙方租金,甲方按购厅款总额1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每年交纳物业费总额为壹万贰仟伍佰伍拾伍元,12555元……甲方: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商宏义(签章)。乙方:金光昊、金香春(签章)。”被告东一地下商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金光昊、金香春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两年房屋租金18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东一地下商城与原告金光昊、金香春签订的《东一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金光昊、金香春要求被告东一地下商城给付拖欠租金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两年房屋租金158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光昊、金香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厅交付给被告东一地下商城,被告东一地下商城具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扣除原告每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2555元,东一地下商城尚欠原告金光昊、金香春租金158890元未给付,东一地下商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金光昊、金香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光昊、金香春要求被告东一地下商城给付违约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东一地下商城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租金158890元,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按购厅款总额10%计算,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低,本院酌情调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租金794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为10872(2015年5月2日至庭审之日2017年6月19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违约金数额应为5628元(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9日)。因此本案中,被告东一地下商城应给付原告金光昊、金香春违约金为16500元(10872元+562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光昊、金香春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房屋租金158890元、违约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光昊、金香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因原告金光昊、金香春变更诉讼请求退还1334元,余额5064元,减半收取计2532元,由原告金光昊、金香春负担762元,由被告牡丹江东一地下商城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