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94号原告:陈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某返还彩礼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于2015年夏天认识确立恋爱关系,陈某于××××年××月××日给付张某彩礼20000元。但之后张某拒绝结婚。经多次催要彩礼款,张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本人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张某辩称,双方于2013年12月便开始同居生活,本人因此怀孕、流产。本人从未拒绝与陈某登记结婚。陈某仅给付本人5000元彩礼,但本人因筹措结婚事宜、医治疾病、生活用度等已经花掉。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焦点一:双方确立恋爱的时间,是否同居?陈某主张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的时间是2015年夏天,否认同居。张某主张确立恋爱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并于当月第二次见面就同居直至2016年12月份。陈某为证实己方的主张,提交了与证人王某2017年3月2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王某说:人家白跟你两三年”,以此证明确认恋爱关系是2015年夏天。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王某知道张某于2016年已经搬离陈某家,所以王某所说“人家白跟你两三年”正好能证明双方2013年12月已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张某为证实己方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18日两条短信,以此证明双方同居。2、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药盒,证明张某曾做过药物流产,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3、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的一番感慨,佐证被告陈述的是事实,原告是恶意诉讼。陈某质证认为,王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双方有同居事实。短信仅是朋友之间的日常及春节问候,均不能证明是恋爱关系和同居事实。药盒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王某微信感慨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陈某与张某确切的恋爱时间,更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相识恋爱的时间大约是2014年或2015年。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故而本院对张某主张双方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双方相识恋爱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争议焦点二:陈某给付张某的彩礼数额。陈某主张20000元,张某主张5000元。陈某为证实己方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与张某的电话通话录音3份及通话详单,证明张某对20000元的彩礼款认可。2、陈某与王某电话通话录音2份,证明王某知道给付彩礼款是20000元。3、邯郸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份,证明彩礼款的来源。4、神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陈某向张某催要彩礼款的事实。5、证人石某、孙某当庭作证。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某系断章取义,本人确实没有收到20000元彩礼款,王某也不确定彩礼款是多少钱。证据3显示取款的时间是2017年2月12日,而给付彩礼的时间是××××年××月××日。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4亦无法证明本人收到彩礼款20000元。对证人石某、孙某的当庭证言,张某认为石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当时谁数的钱问题上两个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且均不能证明彩礼实际给付了张某,因此两人证言不能采信。张某为此提交2017年3月1日微信,证明石某取钱作为彩礼不真实。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之前2月份的微信也商量过结婚彩礼的事情。张某为证实己方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神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陈某没有给付张某20000元,双方因此闹到派出所。2、被褥等物品的照片和购物收据三张,证明张某为筹备婚礼购物花销。3、证人赵某、牛某当庭作证。4、门锁照片和本人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毁损张某财物,双方未能登记是陈某的过错造成;微信留言证实双方依然有感情。5、优惠券,证明张某吃饭花去了部分彩礼钱。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张某的主张,证据2票据不正规,与彩礼款无关联。均不能证明彩礼款是5000元。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所述时间不对,看见红包就点钱有悖常理。证人牛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有利害关系。给付彩礼时两证人均不在场,无法证实张某的主张。对两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本人没有踹过门,没有损坏过门锁。对微信留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本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张某在与陈某的电话通话中,陈某说:“……这两万元彩礼钱该退就退了吧,你拿着我的钱咱好说好商量。”张某说:“行”。并且双方商量好第二天陈某去找张某拿回彩礼钱。在第二天双方的电话通话中,陈某说:“……你把那两万块彩礼钱准备好到下午6点或6点多,和蓉一块拿去行吧。”张某说:“下午6点再说吧。行。”从这两次电话通话中可以看出,张某对陈某给付其20000元的彩礼是认可的,这两次电话通话与邯郸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以及证人石某、孙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陈某给付张某20000元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彩礼为5000元与其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陈鹏给付张某彩礼200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彩礼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故而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张某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彩礼可予以酌情返还。本案陈某给付张某20000元,系陈某为达到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应认定属于彩礼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陈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张某为筹办婚礼有所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张某返还陈某彩礼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陈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伟人民陪审员 栗 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伟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