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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仁德与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德,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丹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初62号原告刘仁德,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志刚、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703-2,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谢正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224C,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年,该市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仁德诉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丹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仁德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