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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44号原告刘洋洋,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负责人崔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洋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154.9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张青峰驾驶原告刘洋洋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在路上行走的严宗田撞倒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其损失190000元的协议并且履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二被告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我方不承担;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超载,应当扣除25%的不计免赔率;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张青峰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张青峰驾驶原告刘洋洋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胡××××村××路时,将步行的严宗田(男,身份证号)撞倒,致严宗田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3月30日,在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刘洋洋与受害人严宗田的亲属严显华达成由原告刘洋洋一次性赔偿严显华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的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刘洋洋所有挂靠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合同。原告刘洋洋在承保的机动车肇事后积极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代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参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原告对受害人亲属赔偿的合理合法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严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刘洋洋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同时,原告刘洋洋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并非刑事附带民事的侵权之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张青峰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张青峰有B2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从事道路运输,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洋洋的损失110000元(包括:1、受害人严宗田的安葬费22960元;2、严宗田的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5年=58483.70元;3、严显华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1443.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洋洋的损失12866.22元(包括:(131443.70元-110000元)×75%×80%=12866.22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刘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